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安县仓头镇人民政府、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972号
上诉人新安县仓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头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地、郭志强,被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头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仓头镇政府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55.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高俊峰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50万元从仓头镇政府已支付给华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仓头镇政府通过新安县财政局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那么仓头镇政府现仅欠华业公司工程款275755.14元。华业公司接收到仓头镇政府的168万元工程款后如何支配与仓头镇政府无关,涉案实际施工人高俊峰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50万元与仓头镇政府无关,不能因为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高俊峰50万元,而让仓头镇政府向华业公司承担两次还款责任,更何况,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现在只是暂扣该50万元,对该50万元并未做终结性处理,这50万元的权属问题怎么确定,由谁再来主张权利。因为该50万元是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高俊峰的钱,把该50万暂扣款算到仓头镇政府头上显然有悖常理。(二)即便该50万元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也只是暂扣高俊峰个人的钱,并未扣华业公司的钱,高俊峰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仓头镇政府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华业公司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现一审法院将50万元扣除明显是在损害仓头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华业公司辩称,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为1955755.14元,合同涉案的项目款168万元已通过新安县财政局支付给华业公司,后上级有关部门在调查落实该项目时,发现牡丹苗木没有种植,有套取国家资金之嫌疑, 后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从华业公司账户中收回50万元,仓头镇政府称该50万元应顶去华业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因仓头镇政府的行为牡丹苗木没有种植,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收回牡丹苗项目补贴款50万元,不能抵顶华业公司的工程款。
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仓头镇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华业公司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并支付利息陆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新安县林业局根据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申报指南通过筛选确定曲墙村作为拟申报新安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基地。2013年8月23日该项目作业设计得到河南省林业厅批复,项目单位是洛阳力昌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昌公司),仓头镇政府在明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力昌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招标。后高俊峰得知招标信息后与招标负责人联系,借用华业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2013年12月5日,仓头镇政府向华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新安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项目由华业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0日,华业公司与仓头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业公司负责施工“新安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花卉项目,工程规模为:基地面积1000亩,建设内容包括灌溉工程、道路工程、油用牡丹种植及管护工程等(以施工图内容和清单量为准)。”但签订合同时,油用牡丹项目已经在2012年底由新安县仓头镇曲墙村组织农户种植完毕。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高俊峰组织工人对灌溉、道路等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现因仓头镇政府未将华业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华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华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双方质证,华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包括:1、一座深井(原设计200米,实际为400米);2、修建150立方米钢筋混凝土蓄水池3座;3、整修150立方米蓄水池2座;4、建设12平方米深井管理房一间;5、铺设4米宽混凝土路面1200米;6、铺设4米宽砂石路面2900米;7、安装320米深井泵一台;8、铺设2寸管道560米。工程总价款为1955755.14元,社保费单列32668.32元。2017年,因涉案牡丹项目涉嫌套用国家资金,本案实际施工人高俊峰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查确认,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168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22日分四次打入华业公司账户,数额分别为100.8万元、33.88万元、14万元、19.32万元,以上共计168万元。该168万元由华业公司扣除1%借用资质费用后全部转入高俊峰账户。后因证据不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暂扣高俊峰涉案款50万元,该票据随李斯蓓涉嫌滥用职权案移送栾川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业公司与仓头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仓头镇政府违规进行招投标,且实际施工人高俊峰没有资质借用华业公司企业名义中标,故根据法律规定,华业公司、仓头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油用牡丹种植项目已完成,华业公司仅施工灌溉、道路等基础工程,双方对此系明知且达成合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质证、法院委托鉴定,华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955755.1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因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仓头镇政府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仓头镇政府应当按照华业公司实际施工程量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涉案项目仓头镇政府已通过新安县财政局支付华业公司168万元,但关于实际施工人高俊峰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的50万元,是否应当从仓头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系双方争执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该50万元虽打入华业公司账户,但在华业公司扣除管理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高俊峰后,被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华业公司并未实际得到该款项,故该50万元应从仓头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仓头镇政府还应支付华业公司的工程款项数额为775755.14元。关于华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华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起以77575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仓头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775755.1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以77575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华业公司预交3000元),由华业公司负担10000元,由仓头镇政府负担11900元;鉴定费24000元,由华业公司负担12000元,由仓头镇政府负担12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仓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高俊峰被栾川县检察院暂扣的50万元是否应从仓头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仓头镇政府通过新安县财政局向华业公司支付168万元,此事实已经双方认可。华业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高俊峰后,被栾川县检察院暂扣50万元,该50万元华业公司并未实际得到,一审认定该50万元应从仓头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仓头镇政府主张案涉50万元与其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仓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安县仓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李丹杰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