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2401号
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3868816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5201X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新兴产业基地2号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0160261683。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3490.69及逾期付款利息2405903.84元(按照一年期LPR(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之日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5年6月2日利息为2405903.84,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0669394.53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韩城市朴园路(兴隆路—黄河大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项目管理及工程施工作业,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劳动用工承包责任期自2017年4月12日至质保期结束,同时原告需按工程总造价22900008.21元的0.7%向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方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参照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实收工程款比例申请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底完工(竣工)。目前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39.56万元,经审计,案涉项目造价为22818822.45元,尚欠8263490.69元(22818822.45×0.993-14395600)工程款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322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2409.52元(按照一年期LPR(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之日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5年6月2日利息为2452409.52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0875631.97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虽然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但是按照该协议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要为原告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但是由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务,且案涉项目全部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认为将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位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及,1、案涉项目是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被告公司未参与施工。2、被告未为原告提供任何管理服务,认可案涉款项全部由原告代位取得。3、按照审计报告,该项目目前欠付工程款8423222.45元。
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告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借用资质,不得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仅可要求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而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二、答辩人已向案涉项目付款【14395600】元。2022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经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为22818822.45元。截至2025年8月,答辩人共向涉项目付款14395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韩城市朴园路(兴隆路-黄河大街)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底交付使用。2022年12月28日,经韩城市审计局审计,出具韩审报(2022)77号审计报告,核定造价为22818822.45元。对于该审计结果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截至2025年8月,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案涉项目付款14395600元,下余8423222.45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尽管原告因借用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可以认定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则原告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证据显示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资质是明知的,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则负有向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权,对此本案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在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问题,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昌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23222.4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423222.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4元,减半收取43527元,由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