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耀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河间市城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30号民事裁定,由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负有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义务,其不提交属违约;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部分表述“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已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价款明细表”错误。
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二、本案诉讼费由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级酒店2#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含补充条款),约定由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补充条款约定以辽宁省08定额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管辖。自2013年底工程完工至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付款超过350万元(合同暂定价187万元)。经多次催促,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导致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亦无法汇集整理完整的工程结算档案资料。综上,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损害了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代购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级酒店2#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及材料代购。合同签订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2013年10月29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开始营业。2013年12月31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经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此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双方就前述工程价款出现争议,并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并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其认为上述报告及资料应包括工程价款明细表、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要求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依据是工程结算的惯例,但不能明确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资料留存于何处,亦无证据证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上述材料。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要求提交的材料种类系其自行陈述的内容,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中不应包括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且工程价款明细表已包括了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价款明细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代购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司应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竣工资料应包含哪些具体内容。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应包括工程价款明细表、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但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明确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资料留存于何处,亦无证据证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持有上述材料。因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无法实际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入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要求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对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民初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伟
审判员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