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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与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21民初930号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诉被告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刘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级酒店2#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含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进行劳务分包施工,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补充条款约定以辽宁省08定额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管辖。自2013年底工程完工至今,原告累计付款超过350万元(合同暂定价187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亦无法汇集整理完整的工程结算档案资料。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联谊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主观动机不良,试图误导人民法院审理联谊公司诉中建公司合同债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联谊公司向中建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公司于2016年6月3日递交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故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这是中建公司第一次诉讼干扰,后中建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继续进行第二次诉讼干扰。中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中建公司自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联谊公司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根本没有向联谊公司主张结算报告及资料的行为。如联谊公司确有拒不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事实,中建公司作为付款方,完全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实际情况是截止至2016年2月5日,中建公司一直陆续向联谊公司付款,中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攻自破。中建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联谊公司向中建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理由。中建公司不积极提交其实际持有的由联谊公司交付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不成立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法院支持中建公司通过另行起诉恶意转嫁举证证明责任的行为,会导致涉案工程纠纷的无限循环,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影响司法公正。联谊公司持有“应付账款询证函”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以中建公司账务簿记录、财务报表作为基础性数据,足以证实中建公司财务账簿对“应付账款询证函”内容有明确记载,中建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反驳联谊公司据以主张合同债权的有效证据;二、本案中建公司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联谊公司重复提供毫无实际意义的报告资料。前面联谊公司已明确中建公司财务账簿对涉案“应付账款询证函”内容有完全一致的记载,如没有结算报告和资料何来财务账簿?由此可见,中建公司是在诉请联谊公司重复提交报告资料,联谊公司没有再次提交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且再次提交亦无实际意议,只能是干扰诉讼。综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代购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联谊公司承揽中建公司发包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三星级酒店2#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及材料代购。合同签订,联谊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2013年10月29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并开始营业。2013年12月31日,中建公司向联谊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经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此后,中建公司陆续向联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价款出现争议,并另行提起了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建公司称联谊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并未向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其认为上述报告及资料应包括工程价款明细表、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中建公司称要求联谊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依据是工程结算的惯例,但不能明确联谊公司将上述资料留存于何处,亦无证据证明联谊公司持有上述材料。联谊公司对中建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其认为中建公司所要求提交的材料种类系其自行陈述的内容,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中不应包括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且工程价款明细表已包括了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而其已向中建公司提交了工程价款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询证函”、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资料各一份及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抵房协议,因被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李艳艳证明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李艳艳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代购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联谊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但双方并未明确该竣工资料应包含哪些具体内容。中建公司主张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应包括工程价款明细表、实际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人工费计算明细表、工程主材明细表、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费发票,但联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中建公司不能明确联谊公司将上述资料留存于何处,亦无证据证明联谊公司确实持有上述材料。因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无法实际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入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退还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永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