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耀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润和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292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行政村刘庄自然村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远,北京市鼎弘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瀛洲镇京开中街西侧瀛洲首府小区27栋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杰,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和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单元1402室-DXF101。
法定代表人:徐东丽。
被告:沧州耀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和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天地公司)、沧州耀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耀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和天地公司、沧州耀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沧州耀迎公司承揽了润和天地公司发包的电力医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沧州耀迎公司指派包括**在内的工人去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电力医院内,约定工资按照每平米50元结算,2020年6月,施工方按照施工要求和质量完成了施工。因润和天地公司和沧州耀迎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作为润和天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而沧州耀迎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尚欠**劳动报酬共计147000元,经多次向***催要无果,遂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了欠付工资凭证,**的劳动报酬截至起诉之日未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润和天地公司和沧州耀迎公司签订外墙抹灰及保温劳务合同,外墙保温合同,两份合同,***只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签订欠条的行为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6月24日,已经由润和天地公司承担支付68620元,至此**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润和天地公司和沧州耀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仲裁裁决书、河北增值税抵扣联、劳务款接收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沧州耀迎公司承揽润和天地公司的电力医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其于2019年7月13日经人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沧州耀迎公司指派包括**在内的工人去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电力医院内,约定工资按照每平米50元结算。工作期间,沧州耀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支付开始是给***打工的马俊池支付,后来都是***支付报酬,支付方式有微信和现金,再由其向一起工作的其他工人支付,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工资未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其自行垫付,工作期间润和天地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实际是为***工作,***从润和天地公司承包工程,***因为个人缺乏承接工程的资质,所以***挂靠在沧州耀迎公司名下干工程。2020年6月施工完成,***向**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到电力医院外保温工人工资**、刘传辉、刘传清、白宝全、景浪浪、***、张帅帅、刘检民等工资150000元拾伍万元欠钱人:7月份付清***2020.4.28”。***主张润和天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沧州耀迎公司,与***无关。***只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签订欠条的行为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因拖欠工资,**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本案前置仲裁,请求沧州耀迎公司支付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工资15万元。2021年9月1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8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47000元,其诉讼请求前提应系**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难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