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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东路北侧D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1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9民初1222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劳动关系发生的天津市蓟州区建筑工程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秦皇岛兴龙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建筑劳务中的电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
联谊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上诉人的诉请全部是建立在杨海涛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基础上进行的,实际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海涛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无法证明杨海涛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因右足跟骨骨折于2019年3月8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4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清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决定时限。2019年10月15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不字〔2019〕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津人社局发[2015]28号文件第二条,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且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关于**一案的相应法律意见》、《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和《建设工程三方主体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照片打印件、原告与案外人杨海涛等人的谈话录音及原告哥哥陈委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杨海涛系被告处的电工班长,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杨海涛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一案的相应法律意见》系无相关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字的打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虽主张杨海涛系被告处电工班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承认其系受案外人杨海涛所雇,日工资210元,工资由杨海涛发放,工作由为杨海涛带班的田起安排,原告受伤后杨海涛安排专人进行陪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由杨海涛支付,且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杨海涛进行协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于2018年3月4日起系受案外人杨海涛所雇从事劳务,日工资210元,工资由杨海涛发放,工作由为杨海涛带班的田起安排,2018年3月9日上诉人受伤后杨海涛安排专人进行陪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由杨海涛支付,且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杨海涛进行协商。经综合分析上诉人的报酬支付、接受管理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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