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22执恢100号
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民太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荣,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2民调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417352元,于2017年11月、12月,每月偿还100000元;于2018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偿还100000元;于2019年1月偿还200000元,于2019年3月、5月、7月、每月偿还100000元,于2019年3月、5月、7月,每月偿还100000元,于2019年9月付清下余欠款117352元;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受偿408641元。因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浩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已被多家法院依法冻结,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经调查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浩荣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经调查住房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浩荣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4.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矿纤60吨、轴承10个、刮刀15盒、瓷土200吨、缠绕膜10吨、电机2个、纸筒80吨、淀粉100吨、片碱、经依法评估、拍卖,以512000元最高价成交。其中司法拍卖服务费3000元、因评估数量与实际数量出入较大,退还买受人110079元,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受偿398921元。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荣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微信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实际受偿的398921元支付申请人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1422民调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司连杰
审判员  余伟方
审判员  宋忠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