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527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富民六路中段东侧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7GD2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花园乡民太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1794275021G。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运费、基础施工费、材料费等共计9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河南省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建立厂房的需要,委托原告对其厂区进行垃圾清运。后2002年10月份,被告河南省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开始开工建设,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其1、2、4、5号楼建设施工。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河南省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改变发包方式,遂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河南省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又强行将被告购买的施工材料用于其他建设。现被告对于原告工程款一致不予结算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兰亭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予已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玮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杰
书 记 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