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3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4275021G,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312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上述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传票,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7月、2021年10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税务、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21年7月、2021年10月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
5.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决定对***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15日,但因新冠疫情原因,故本院作出的司法拘留措施暂未实施。
6.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无法提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积极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21年10月走访被执行人住址,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于2021年10月通过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入失信名单,2021年10月对***,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1年10月通过执行智慧分析系统分析显示,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为0.00%。
10.本院于2021年10月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标的共计165791.44元,现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312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义
审判员 祁凤芹
审判员 邓 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支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