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8109民督140号之一
申请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
法定代表人:庄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年,该场场长。
申请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于同日发出(2019)黑8109民督14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9)黑8109民督14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5491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