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2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
法定代表人:庄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月26日***与东方红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东方红公司办理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房照之前所需手续并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红公司恶意侵害***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26日***签写的协议书、声明、情况说明自始无效;李慧先给***出具204000元车库欠据与本案无关;东方红公司举示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方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方红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为东方红公司承建的安居里小区实施楼基础爆破工程。经***、东方红公司双方结算,东方红公司欠***工程款205380元。在2016年1月13日,东方红公司与***签订了以东方红公司承建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现房产登记的位置为绥芬河市教育路新华街南阜宁路回迁楼工程3号楼7幢0单元一层02室)给***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随后东方红公司将此车库交付***使用,***对该车库进行了装修。不料2018年3月,东方红公司未通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抵债车库过户到王文宁名下。使东方红公司承诺以车库抵债的协议落空,鉴于东方红公司违约的行为,现***要求东方红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80元(不含装修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8月份,***为东方红公司承建的安居里小区实施楼基础爆破工程,2015年12月份竣工。2016年1月13日,经***、东方红公司双方结算,东方红公司欠***工程款205380元;同日,东方红公司与***签订了以东方红公司承建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给***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同日,东方红公司将车库交付给***使用。2018年1月26日,***与东方红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刘群。2016年1月13日,乙方所在单位以工程款顶账方式给甲方车库1套,该车库系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面积34.23平方米)。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以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办理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办房照之前所需手续。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按手印,乙方刘群签名按手印,加盖东方红公司公章。2018年1月27日,东方红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同意将政府抵付的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产权转移到王文宁名下。2018年1月29日,邵明波与李慧先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该协议中包含***顶帐的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2018年3月13日,王文宁领取了房屋产权执照,车库坐落于绥芬河市教育路东、新华街南阜宁路回迁楼工程3号楼,7幢0单元1层02室(原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2018年10月22日,***、刘群声明,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目前存在产权纠纷,系***、李慧先、邵明波、王文宁等人存有房屋产权纠纷。该产权纠纷跟东方红公司与刘群无关。声明人***、刘群签名按手印。另查明,***2017年12月口头委托李慧先帮其卖车库。2018年6月8日,李慧先给***出具204000元欠据,上款系阜宁回迁楼***车库款。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6日***与东方红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东方红公司办理绥芬河市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办房照之前所需手续。同年1月27日,东方红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同意将政府抵付的阜宁回迁楼3号楼2号车库产权转移到王文宁名下。东方红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且李慧先已经给***出具204000元车库欠据,故对***要求东方红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要求黑龙江省东方红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8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房屋档案查阅情况回执、***与刘群三份通话录音及李慧先的出庭证言,欲证明:1.邵明波与李慧先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时,邵明波的房屋已被抵押,所以该置换协议已被撤销,即***没有将房屋过户至王文宁的名下,且邵明波亦无处置案涉车库的权利;2.***出具的两份声明是在被蒙骗和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3.李慧先给***打的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档案查阅情况回执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对于其记载的房屋抵押查封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三份录音材料,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有一份录音系一审开庭之后录制的,且三份录音材料上未体现刘群存在威胁、蒙骗***的情况,故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定;李慧先的证言与一审中***出具的书证相悖,其证明的房屋置换协议已被解除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李慧先的其他陈述不一致,故对李慧先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李慧先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其受雇于李慧先,故将诉争车库交于李慧先处置变现。因李慧先与邵明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置换协议,李慧先已将该协议中的两处房屋和车辆过户至邵明波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方红公司与***之间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履行完毕,即东方红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
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东方红公司与***之间就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达成了以案涉车库进行抵顶的合意,并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为了能将车库变现而将车库交于李慧先处置;李慧先与邵明波达成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李慧先因未能将案涉车库变现,故向***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案涉车库过户登记至王文宁名下的经过及后果产生分歧。***在诉讼中提出其不知晓车库是如何过户登记在王文宁的名下,东方红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但是东方红公司提交的***签字认可的2018年10月22日和2018年10月30日两份声明中体现,***对东方红公司将车库过户登记在王文宁名下的行为和后果是知晓和认可的,这两份声明亦是***对东方红公司处置车库行为的追认,所以东方红公司已履行了用车库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即东方红公司不再拖欠***工程款。***提出上述两份声明是在被蒙骗和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未能获得工程款是因为李慧先与邵明波之间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与东方红公司无关,所以***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仲斌
审判员 钱大龙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