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华店镇商贸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姜守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银,广东维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步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吉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付30%的定金,生产完成货到后付到70%,送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也认定了本案的付款方式。因为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六氟化硫充气柜运到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工地后,因其质量不合格,该充气柜没有被使用,至今还在工地上存放,也没有验收。被上诉人诉请向上诉人索要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付款8.3万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九创安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提供六氟化硫充气柜一套,金额为190000元(含税)。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30%定金,生产完成货到后付到70%,送电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生产周期为自合同生效、定金到账且技术交底完成之日起15天之内生产完成后送货。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一方更改或取消合同,将支付另一方按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向原告博奥电气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购买六氟化硫充气柜的定金57000元。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博奥电气公司货款133000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博奥电气公司向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开具了销售六氟化硫充气柜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与被告九创安装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生产并交付六氟化硫充气柜的义务,被告九创安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主张被告九创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博奥电气公司货款83000元。被告九创安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姜守宝系自然人股东,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撤回对姜守宝的起诉,不追究其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8元,由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与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为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六氟化硫充气柜一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设备并送交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是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107000元,剩余货款83000元未支付,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至于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由于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依静
审 判 员 陈 涛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