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2327号
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步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吉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亚奇,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华店镇商贸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姜守宝,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银,广东维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电气公司)与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销售电气设备—六氟化硫充气柜一套,合同价款为19万元。同时,合同还就生产周期、货款的支付期限、货物的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30%定金后,货物于2020年11月8日生产完毕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但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仍未将剩余货款结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九创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不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叫姜萌,被告公司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知情,所以现在被告无法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件打印)、山东博奥电气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被告九创安装公司依法提交了被告九创公司提交实际控制人姜萌户口注销证明、九创公司2020年度账户明细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九创安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提供六氟化硫充气柜一套,金额为190000元(含税)。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30%定金,生产完成货到后付到70%,送电验收后付清剩余货款。生产周期为自合同生效、定金到账且技术交底完成之日起15天之内生产完成后送货。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一方更改或取消合同,将支付另一方按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向原告博奥电气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购买六氟化硫充气柜的定金57000元。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博奥电气公司货款133000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博奥电气公司向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开具了销售六氟化硫充气柜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与被告九创安装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生产并交付六氟化硫充气柜的义务,被告九创安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博奥电气公司主张被告九创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九创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博奥电气公司货款83000元。被告九创安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姜守宝系自然人股东,原告博奥电气公司撤回对姜守宝的起诉,不追究其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至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驳回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河县九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38元,由原告山东博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书涵
书 记 员  杨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