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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3402号
原告:青田县金红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1MA2A049LX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飞鹤山庄上首205-2号旁边。
经营者: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安,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天成嘉苑6幢5单元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冷良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844184556,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叶世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6202E,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期A1号。
法定代表人:林军。
第三人:丁来桂,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第三人:岳道山,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第三人:朱一品,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青田县金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红建材)与被告***、冷良军、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第三人丁来桂、岳道山、朱一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浙1121民初34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红建材经营者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良军、瓯越公司、隆达公司,第三人丁来桂、岳道山、朱一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冷良军偿还原告钢筋货款23159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瓯越公司、隆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不再对第三人岳道山签字的三张单据36767.2元进行主张,故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冷良军偿还原告钢筋货款19483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青田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项目第3标段交由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施工。
2015年3月5日,被告***以被告瓯越公司的名义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路基、桥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3标段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的一部分交给瓯越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工地代表,被告冷良军为隧道生产主管。
2016年6月21日,被告***又以被告隆达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3标段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的一部分交给隆达公司承包。合同也约定由被告***为工地代表,被告冷良军为隧道生产主管。
在上述公司施工过程中,自2015年10月22日起,隧道生产主管冷良军以隧道工地施工需要钢筋为由,向原告采购钢筋。2016年3月24日,为保障后续钢筋货款能够按约支付,原告要求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为此被告冷良军向原告出具了中交路桥公司签章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6年4月29日。经统计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原告未收回的钢筋货款金额为316598.45元。
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扣除冷良军、***合计支付的85000元货款外,尚欠工程材料款231598.45元未予以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冷良军作为合同签订方,被告***作为共同还款方,且钢筋已实际用于***挂靠承包的工地,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瓯越公司、隆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
一、原告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没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其次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工程是由冷良军个人承包,涉案工程采购和设备租赁是冷良军个人承包经营的。再次,***没有支付过原告涉案货款,其所称5万元转账是因冷良军资金困难,在其的指示下转账,***事先不清楚款项的用途,且冷良军因承包案涉工程,向***个人借款100多万,至今未偿还,我方保留对他起诉的权利。本案涉案所销售清单材料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买卖不是***经手,所以原告要求***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退一步说,即便买卖真实发生,原告所称发生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之前原告从未向***主张过任何货款,***也是因收到本案的材料才知道有货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越公司答辩称:一、因项目资金未进入我司帐户,我司被迫中止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合作。
2015年3月5日,我司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路基、桥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的一部分承包,工程范围为2880米,委派***为工地代表,并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汇入我公司帐户。
项目施工初始,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汇入第一笔工程款到我司帐户。但***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私下达成一致,接下来的工程款不再汇入我司帐户而直接支付给***。我司认为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此举严重违约,为此与对方多次沟通无果,不得不在项目施工仅300米左右就停止了合作。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又与隆达公司签约合作,由隆达公司完成剩余工程。
二、我司从未授权冷良军采购任何物资与材料。
如果我司有授权,应该有相关授权书或委托书,但我司从未授权或委托过冷良军代表我司从事采购活动。
三、我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物资采购合同。
被答辩人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过物资采购合同,并未与我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即我司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或交易行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被答辩人的利益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良军、隆达公司,第三人丁来桂、岳道山、朱一品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中交路桥公司取得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权,并组建项目经理部。
2015年3月5日,被告***作为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方),与中交路桥公司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路基、桥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瓯越公司承包建设部分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同时约定***为工地代表,冷良军为隧道生产总管。
2016年6月21日,被告***重新作为隆达公司的代理人与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路基、桥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达公司承包建设上述路段的部分路基、隧道、涵洞工程,并约定***为工地代表,冷良军为隧道生产主管。
2015年至2016年冷良军向原告陆续购买钢筋。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隧道,其中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丁来桂确认收货,确认的收货金额分别为9640.64元、650元、14045元、13506元、23068元、23507元。另被告冷良军在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9日的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确认的收货金额分别为15375元、20817元、17436元、141246.61元。由冷良军确认的单据中2016年3月27日的销售清单收货人为丁来桂。原告共计收取货款85000元,其中50000元系由被告***账户于2016年10月13日打入原告经营者王军账户。
另原告金红建材经营部持有一份与冷良军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暂定总额为380吨,货款金额为1276800元。该份合同仅在最后一页有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的骑缝章亦未对齐。
2018年10月,原告就本案钢筋款起诉冷良军、丁来桂、岳道山及案外人中交路桥公司,经我院(2018)浙1121民初4671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2019年9月1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民终960号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青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浙1121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物资采购合同》、《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冷良军向原告金红建材采购钢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系由被告冷良军与原告订立,而且货物也运至冷良军指定地址,结算也系由冷良军进行,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冷良军。对于原告提供的存在加盖中交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现中交路桥公司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而且本案中原告亦未向中交路桥公司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评价。对于剩余货款金额,现由冷良军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194874.61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丁来桂签字的6张单据共计84956.64元,本院认为虽上述单据并无冷良军的签字,但其载明的收货单位“下湾隧道”与冷良军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位一致,而且冷良军亦曾在有丁来桂签收的单据中,对货款进行过确认。故本院综合认为,丁来桂有权代表冷良军收货,丁来桂收货的货款84956.64元应由冷良军承担。综上,被告冷良军尚欠原告货款194831.25元(194874.61元+84956.64元-85000元)。被告冷良军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瓯越公司、隆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冷良军与瓯越公司或隆达公司存在直接的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签订合同为冷良军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行为亦不约束瓯越公司及隆达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为***。现仅凭***曾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款项,并不能推出***有债务加入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冷良军、瓯越公司、隆达公司,第三人丁来桂、岳道山、朱一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金红建材经营部货款194831.25元,并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田县金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冷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项建红
人民陪审员虞菊玲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季培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