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期A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隆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道路协建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中都有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由业主单位即福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汇入隆达公司账户,隆达公司应当提供无法从业主单位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而不能直接诉请要求清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一审判决认定尚欠的工程款832219元有误,还应当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也并未体现清江公司有直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隆达公司辩称,其无法取得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清江公司未将发票开具给福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江公司的过错引发了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江立即支付工程款833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清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江公司在承建福鼎市X973县道岩前至**段公路(白琳寨隧道)过程中,于2012年10月9日与隆达公司签订道路协建施工合同,邀请隆达公司共同施工该工程项目,约定清江公司按隆达公司月进度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隆达公司剩余3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隆达公司实际参与施工建设案涉的工程项目,案涉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隆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隆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861550元(包括隆达公司未施工的培土路肩部分1417元)。案涉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安保工程联合验收;2013年9月12日该项目土建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3年10月10日该项目电气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对交工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在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整改完毕。2016年1月21日,案涉公路通过宁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被评为合格等级。清江公司在隆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先后合计支付给隆达公司1027914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清江公司和隆达公司签订的道路协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隆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而清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隆达公司有权要求清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21日已被评为合格,按约清江公司最迟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隆达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因此隆达公司要求清江公司从2016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隆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860133元,清江公司已支付了1027914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为832219元,因此隆达公司要求清江公司支付833636元工程款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清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清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隆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32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32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由隆达公司负担10元、清江公司负担60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数额,清江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数额为832219元,但认为有管理费和税费需要扣除。本院认为,清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管理费和税费负担的约定,现其主张工程款应扣除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清江公司和隆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协建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清江公司按隆达公司月进度完成工作量的70%予以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清江公司尚欠工程款832219元未支付。清江公司主张《道路协建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中约定工程款由业主单位即福鼎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隆达公司,故清江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但清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明,上述由业主单位直接付款的约定是为了消除隆达公司对清江公司工程款支付能力的顾虑,该约定并未免除清江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因此,在隆达公司未依约收到工程款的情形下,清江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关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