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1民初676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先,即原告***。
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606202E,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村期**。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运费3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施工第3标段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分包给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后该工程有部分由被告*桂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曾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运输工地材料。在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运输费用未予清偿。
2018年,经结算,被告***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确认尚欠原告运费367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的*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现***尚有运输费用36700元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7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运费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3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骏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