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6759号
原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期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6202E。
法定代表人: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住所地福安市政府大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2726439450Q。
法定代表人:马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被告卫生监督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隆达工程公司与卫生监督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2.卫生监督所赔偿隆达工程公司实际损失3110053元;3.卫生监督所赔偿隆达工程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73800.28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卫生监督所公开发布“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招标信息。隆达工程公司依法参与投标并以4563338元中标。2013年12月30日,卫生监督所向隆达工程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依照程序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隆达工程公司根据卫生监督所指令入场并开始准备施工。隆达工程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在福安市租赁房屋作为工程项目部办公地址,按照施工需要聘请了工作人员。为了准备施工,隆达工程公司聘请了专业公司对施工用电、用水进行设计,雇请挖掘机对场地进行平整、雇请打桩机进场。从中标之日至2018年9月期间4年时间内,卫生监督所一直要求隆达工程公司等待全面动工通知,隆达工程公司为了随时可以履行合同,只能配齐人员持续等待。2018年9月,卫生监督所却向隆达工程公司下达了《关于终止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的函》,正式通知项目终止建设。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隆达工程公司为完备办公条件支付33580元、支出办公室租金100800元、支出水电费8473元、支出人工工资2862000元;为了准备施工,代卫生监督所支付了施工水电设计费10950元、挖掘机台班费3840元、打桩机台班费38000元;为了施工需要建设场地围墙而支出工料费35950元、材料运费7100元、工人工资9360元。以上实际损失合计3110053元。此外,因卫生监督所违约,导致隆达工程公司无法通过履行合同赚取合法利润,造成隆达工程公司预期利润损失。隆达工程公司暂时按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设定的利润标准中间值6%计算,预期利润为273800.28元。卫生监督所因赔偿隆达工程公司该预期利润损失。为此,具状起诉。
卫生监督所辩称;一、隆达工程公司以合同违约向卫生监督所主张违约损失不当。双方缔结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纠纷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卫生监督所承认存在缔约过失(因市政府项目计划调整,案涉项目被撤销),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与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不同,前者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的弥补,后者赔偿范围为合同履行的利益损失,包括通过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赔偿以及可实现利润等。两者在法律上的赔偿特征存在法定性和约定性区别。隆达工程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提出巨额赔偿,没有依据。二、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隆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必须以监理部门发出的开工令后若干天为准,但是合同签订后,市政府未做最后决定,项目一直处在等待状态,故监理部门未下达开工令。项目未开工,何来巨额工人工资损失?2.隆达工程公司仅负责承包卫生监督所业务楼建筑。该楼所涉及水、电、桩基、土方回填整平等,均由卫生监督所委托其他有资质单位。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水、电设计支出等,与客观事实不符。3.《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从合同签订日至卫生监督所发出项目终止函的2018年9月7日,期间一年九个月。而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所谓工人工资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8年8月止,一天不漏,也就是说合同还未签订,大量工人已经坐领近三年的工资。隆达工程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4.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建立在合同违约基础上的索赔,并非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隆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终止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的函、福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隆达工程公司中标了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12月19日在福安市有形建筑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2013年12月30日,卫生监督所及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隆达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中标价为4563338元,工期9个月。针对中标项目,卫生监督所与隆达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563338元,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9个月。2018年8月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决定终止上述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2018年9月7日,卫生监督所向隆达工程公司发出终止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的函,告知福安市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终止建设。现因卫生监督所单方终止项目,隆达工程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卫生监督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二、隆达工程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一、卫生监督所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责任。本案中,隆达工程公司中标了卫生监督所的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该《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具体约定,履行各方义务,现卫生监督所单方出具函件,要求终止合同项目,明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卫生监督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是针对合同生效后,拒不依约履行义务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并非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卫生监督所承担的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并非缔约过失责任。卫生监督所以合同订立后并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其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隆达工程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直接损失合计为3110053元,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项目部员工工资表54张、劳动合同14份,证明隆达工程公司中标建设项目后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聘用包括项目经理等14人,每月应发给该14人的工资合计53000元。隆达工程公司从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共计向该14人发放了54个月工资,合计2862000元。(二)福安市中维电脑维护中心2016年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购买6台电脑合计19800元,购买办公耗材一批2450元;福安市福鑫家具店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购买办公桌椅支出11330元,以上为完善办公条件支出合计33580元。(三)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3份、陈桂华出具的水电费收据5份、租金收据10份、电费明细2份、水表费用清单3份,证明隆达工程公司从2014年1月2日与陈桂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陈桂华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支出办公场所2014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8473元,支出办公场所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租金100800元。(四)福建同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供电工程设计费收据1份,缪慧桂20**年12月6日出具的施工用水勘测设计费收据1份,证明为了施工,隆达工程公司支出供电工程设计费6990元、施工用水设计费用3600元。(五)雷水清2017年4月3日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费收据1份、林旭忠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打桩机台班费收据1份,证明支出挖掘机台班费3840元、打桩机台班费38000元。(六)福安市鑫海蓝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陈安雄2017年5月9日、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材料运费收据各1份、郑华仔2018年5月5日出具的工资收据1份,证明隆达工程公司建设场地围墙支出材料费35950元、材料运费7100元、工人工资9360元。此外,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按照中标价格6%计算确定为273800.28元。
卫生监督所认为(一)员工工资表,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签字,更没有银行流水印证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而且案涉工程大约31万元利润,隆达工程公司在合同未签订前就已经支付了所谓的工资近2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劳动合同形式不完备,大量空白处未填写,当事人信息处空白,而且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隆达工程公司支付了项目部员工工资2862000元。(二)卫生监督所认可从合同签订的2016年12月18日开始,隆达工程公司存在租赁、用水、用电等必要损失,但是该损失也需要隆达工程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正式发票等予以证明,否则,卫生监督所不予认可。对于隆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支出,不具有客观性。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实际支出损失。(三)隆达工程公司所述的水电设计、挖掘打桩、土地回填凭证等,均不属于隆达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相关费用支出不属实。(四)隆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卫生监督所同时提交卫生监督所与福建省森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土方回填工程由福建省森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提交临时施工用水工程预算书、250kVA专变工程预算书及材料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水电设计、基桩、土方回填等,均不属于隆达工程公司完成的内容。
隆达工程公司针对卫生监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土方回填本来就不是隆达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卫生监督所委托他人完成的。施工用水、用电条件的完备,是业主单位的义务,但是卫生监督所委托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公司、福建同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完成后,未支付相关费用,而是隆达工程公司代为支付的。因此,卫生监督所应该返还该费用。
本院认为,卫生监督所单方发函要求终止项目建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就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各项直接损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项目部工人工资问题,虽然隆达工程公司提供了54份工资表和14份劳动合同证明用人成本支出,但是该工资表、劳动合同并非支付凭证,隆达工程公司亦未能详细陈述总计高达2862000元工资支出的资金来源、具体支付过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合同亦明确了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隆达工程公司在项目中标后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开工通知情况下就从2014年1月开始持续支付四年之久的工资,同时如此大额的工资支出亦未建立财务账簿,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隆达工程公司所述工资支出损失286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租赁支出、水电费支出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隆达工程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办公室确属必要,卫生监督所亦认可必要的租赁以及水电支出,因此,对于合理的租赁费用以及水电费用支出损失,可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在隆达工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提前租赁存在合理必要性的情况下,租赁期间理应从合同签订的2016年12月起计至合同终止,根据隆达工程公司提供的收据计算租金实际支付至2018年8月为33600元,水电费实际支付至2018年7月为2657元。卫生监督所对该部分的损失共36257元应予以赔偿。(三)购置电脑、办公桌椅支出损失问题。隆达工程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卫生监督所亦不认可存在该项损失。即使隆达工程公司真的购买了上述物品,该物品也仍由其自行占有使用。因此,对于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四)隆达工程公司主张供电工程设计费损失6990元、施工用水设计费用损失3600元、挖掘机台班费损失3840元、打桩机台班费损失38000元,在隆达工程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以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卫生监督所亦不予认可情况下,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建设场地围墙支出损失问题。卫生监督所认可隆达工程公司完成了场地施工需要的围墙建设,故隆达工程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可予以支持。该项损失金额问题,隆达工程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主张材料费35950元、材料运费7100元、工人工资9360元问题,卫生监督所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隆达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隆达工程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承包案涉工程,是为了获取利益。卫生监督所单方发出终止项目函时,完全能够预见其违约行为会使隆达工程公司丧失通过履行合同获得预期利润的结果。卫生监督所的违约与隆达工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卫生监督所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隆达工程公司主张参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第四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取费标准第四点“利润率取定为6%”的规定确定计算可得利益,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损失为273800.28元(4563338元*6%)。综上,卫生监督所应赔偿隆达工程公司直接损失88667元(33600元+2657元+35950元+7100元+9360元)、可得利益损失273800.2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卫生监督所与隆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按照合同履行各方义务,但卫生监督所在合同签订后,单方向隆达工程公司发出终止项目的函,其行为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隆达工程公司有权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书》。隆达工程公司以诉讼方式通知卫生监督所解除合同,卫生监督所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卫生监督所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起诉状时随即解除。卫生监督所单方发函要求终止项目建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卫生监督所的违约造成了隆达工程公司直接损失88667元、可得利益损失273800.28元,合计362467.28元。卫生监督所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
二、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62467.28元。
三、驳回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0元,由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12元,福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叶 林
书 记 员  郑艾玲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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