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9号
原告***,男,系死者黄红妹的丈夫。
原告***,女,系死者黄红妹的女儿。
原告周某甲,男,系死者黄红妹的儿子。
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
原告***,男,系死者黄红妹的父亲。
原告***、***、周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应飞,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荷叶塘。
法定代表人蒋流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男,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周吉根,男。
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男,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红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光松,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峰,男。
第三人周贞兵,男。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王细养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周吉根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以涉案工程是刘峰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中标又转让给周吉根为由申请追加刘峰为第三人;周吉根以其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周贞兵,被害人黄红妹系周贞兵召集的务工人员为由,申请追加周贞兵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周吉根、刘峰、周贞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14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及原告***和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印飞,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全,第三人周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松,第三人刘峰、周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3年12月8日下午,原告的亲人黄红妹在江永县黄甲岭乡龙洋村施工修建水渠时,被醉酒并吸毒驾车的王林涛当场撞死。黄红妹是受周吉根的召集到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部务工的。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方为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周吉根系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和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因黄红妹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265350.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安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6.66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停尸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为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该标准核算。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和道县四马桥镇农科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某甲、***分别是死者黄红妹的丈夫、女儿、儿子和父亲。
2、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12月31日讯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死者黄红妹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死者是由周吉根喊过来做事的。
3、2013年度黄甲岭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江永县综合开发办发包给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
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周吉根为被告的代理人,担任该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流泉,周吉根的一切行为均由被告承担。
5、原告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火化费票据2张,共计5010元;交通费用票据63张,共计5001元;住宿费用票据9张,共计1290元;餐费票据19张,共计4115元,总计15416元。
6、道县白马渡镇民政办公室、道县白马渡镇瓜地村民委员会、道县公安局白马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与黄红妹于1991年结婚,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周某甲两个子女。
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死者的夫妻关系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外的事务不属于授权范围;证据5有异议,具体开支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证据6,同意第三人周吉根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周吉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的婚姻关系和死者与子女的关系有异议;证据2的讯问笔录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死者不是周吉根喊过来做事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火葬费应该算进安葬费里,车票没有写明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车费、餐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核实;证据6,民政办公室、村委会、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黄红妹办理了结婚手续,应该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始档案资料为准。
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同意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周吉根对该证据的意见;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中大部分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具体说明开支情况,火化费应算进安葬费里,费用应就高不就低。
第三人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同意开发办的意见;对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同意周吉根的意见。
第三人周贞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王林涛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已通知四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案件结案后,确认没有对民事部分赔偿进行处理后,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是刘峰挂靠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投标取得施工承包权,刘峰将施工承包权转让给周吉根,周吉根将部分工程交给周贞兵承揽,黄红妹系周贞兵为完成承揽工程所招募的务工人员。黄红妹从周贞兵处领取劳务费,与周吉根不产生直接关系,与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挂靠无因果关系,故黄红妹受到的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3、四原告应向交通肇事者王林涛及选用王林涛运输片石的王京进及XX兴湘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主张。
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黄红妹死亡是因王林涛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
2、《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该项目施工工程是刘峰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招标取得的。
3、《江永县农业开发办工程四标段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刘峰取得该工程后,转手给周吉根,被告当时对此不知情,也不认识周吉根。
4、《安全质量协议》1份。拟证明周吉根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周吉根签的协议,约定该工程均由实际承包人周吉根负责。
5、承揽价格及领取劳动成果报酬凭据1份。拟证明周吉根与周贞兵系承揽合同关系。
6、道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该局没有原告与死者的婚姻登记记录。
原告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与原告无关;证据6有异议,原、被告是1991年结婚的,因时间久远,原告丢失结婚证。
第三人周吉根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前签的;证据4有异议,从关系来看是授权委托的关系,从内容来看,不合法;证据5,因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刘峰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周贞兵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周贞兵只是帮周吉根打工的,与周吉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
第三人周吉根述称: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是刘峰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的,2013年10月6日刘峰以8.5万元将中标工程转让给周吉根。周吉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80元/方的价格承包给周贞兵等人,受害人黄红妹系周贞兵召集的务工人员。综上,周吉根与黄红妹等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与黄红妹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吉根垫付的4080元应由四原告返还。
第三人周吉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中标公告1份。拟证明当时中标的候选人,2013年9月30日刘峰已经知道该工程了,也由此证明之后周吉根与刘峰签的转让该工程的协议书;
2、江永县农业开发办工程四标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是刘峰将该四标段工程事务转给周吉根的;
3、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1份。拟证明周吉根垫付给死者费用4080元;
4、周贞兵收款条1份。拟证明受害人是在周贞兵承包组做事的,该承包组是包工不包料的,周吉根与死者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证据4,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周吉根在交警大队的讯问笔录相矛盾,死者黄红妹是由周吉根雇佣过来做事的。
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在中标通知书前签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刘峰对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周贞兵对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述称:1、2013年9月,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因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2013年9月29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经评审,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符合投标要求,被确认为该工程四标段的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必须自行组织施工,要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及做好施工的安全工作。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组织施工,黄红妹在该工程务工。因此,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黄红妹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在选择承包人方面不存在过错。2、黄红妹是因为交通事故受损而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受损,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黄红妹的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中标的是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
2、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约定的合同内容情况;
3、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开发办在选任承包方方面没过错,被告有相应的资质。
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周吉根是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周吉根、刘峰、周贞兵对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峰述称:本案与刘峰无关,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刘峰中标后并在事故发生前与周吉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已经明确该工程的一切事务与刘峰无关。
第三人周贞兵述称:周贞兵是周吉根喊来做事的,本案与周贞兵无关。
第三人刘峰、周贞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4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林涛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以因肇事者王林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林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红妹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8027.7元。
原告***、***、周某甲、***,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刘峰、周贞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已经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判决,原告不能重复诉讼,故应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驳回;第三人周吉根认为肇事者王林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1、2、3,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道县四马桥镇农科站村委会的证明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江永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是事发后江永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周吉根的询问笔录,周吉根本人予以签名捺印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周吉根签订的安全质量协议,第三人周吉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合法性不予认证。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第三人周吉根提交的证据4系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周贞兵向第三人周吉根领取了劳动报酬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周贞兵与周吉根是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周吉根与死者黄红妹没有直接雇佣关系的目的。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只证明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查到***与黄红妹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不能达到证明***与黄红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即本院(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原告***、***、周某甲、***及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刘峰、周贞兵均无异议;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周吉根对该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因黄红妹死亡导致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因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被告王林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红妹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28027.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再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9月,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因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第三人刘峰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到场参加投标人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秦胜忠)。2013年9月30日,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布中标公告确认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为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四标段的中标候选人。2013年10月6日,刘峰与周吉根签订《江永县农业开发办工程四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刘峰将该工程转让给周吉根负责,刘峰收取周吉根转包费用8.5万元。2013年10月11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2013年度黄甲岭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093100元,总工期120天,第三人周吉根作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周吉根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担任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周吉根后召集组织周贞兵、黄红妹等人进入该项目工程施工,分成两个施工组进行施工,周贞兵、黄红妹等9人为一组负责砌片石勾边作业。周吉根以路边、水渠砌片石80元/方、勾边1元/米的方式支付报酬给周贞兵、黄红妹等9人。2013年12月8日下午,黄红妹在江永县黄甲岭乡龙洋村施工修建水渠时,被醉酒并吸毒驾车的王林涛当场撞死。2013年12月18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黄红妹不承担责任。***与黄红妹1991年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了原告***,2001年5月23日生育了原告周某甲。黄红妹的父亲***出生于1920年3月18日,生育了包括黄红妹在内的六个子女。
另查明,周吉根为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投资人。周吉根为死者黄红妹垫付停尸费4080元。
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扣划和冻结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处的工程款27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先予执行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用于办理死者黄红妹的丧葬事宜。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林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以因肇事者王林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林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黄红妹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8027.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周某甲、***因黄红妹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的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8027.7元以外,尚有损失:(一)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0年×8372元/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639元:1、原告***的生活费6609元(6609元/年×2年÷2);2、原告周某甲的生活费16522.5元(6609元/年×5年÷2);3、原告***的生活费5507.5元(6609元/年×5年÷6)。上述二项共计196079元。
本院认为:黄红妹与周贞兵等9人受第三人周吉根的召集组成工作组并按照第三人周吉根的要求进行砌片石勾边作业,工作时间和场所相对固定,作业结果直接由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周吉根受益,第三人周吉根再依据该工作组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向黄红妹、周贞兵等人支付劳动报酬,黄红妹、周贞兵与第三人周吉根构成雇佣关系。黄红妹在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四标段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王林涛交通肇事侵害而死亡,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雇主的周吉根应承担因黄红妹死亡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周贞兵与黄红妹同是第三人周吉根雇佣的民工,周贞兵与黄红妹等9人同工同酬,故周贞兵对黄红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准许无资质的第三人周吉根借用其名义和资质对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施工,且准许第三人周吉根对外以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工程结算等,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应与第三人周吉根对黄红妹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为由,要求对黄红妹死亡所致的损失按照该标准核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尸费10000元及火化费用5010元,因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给予支持,停尸费及火化费用应计入丧葬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黄红妹的死亡所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黄红妹死亡系因肇事者王林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上述核算,原告***、***、周某甲、***因黄红妹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的费用以外为196079元。因第三人周吉根为死者黄红妹垫付停尸费408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30000元,故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周吉根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因黄红妹死亡所致的损失161999元。
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将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四标段发包给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且黄红妹是因为交通事故受害而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故对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刘峰以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永县2013年度黄甲岭乡兰洲水库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前(中标公示期间)转让给第三人周吉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后已对第三人周吉根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追认,第三人刘峰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正式施工合同签订,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建设,因黄红妹死亡发生在第三人周吉根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且黄红妹是因王林涛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受害而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与第三人刘峰转让该工程无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刘峰对黄红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周吉根、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因黄红妹死亡所致的损失16199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第三人江永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刘峰、周贞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280元,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周吉根承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周吉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沅
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
人民陪审员 王细养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芯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