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永法执字第217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流泉,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05700元。之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道县市政工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相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