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湘1128民初939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田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28民初939号 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农民。 被告***,男,城镇居民。 原告***与被告新田县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