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李均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社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059666。
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均、原审被告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1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渝0101民初153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李均向***返还270万元;2.由李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间的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27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不属于法院必须审查的范围。一审中,***举示了标注为保证性质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凭证上明确记载270万元为“***”,是***按照李均的指示备注。该270万元是李均以保证金名义或者借口向***非法收取的非法转让建设工程的所谓“补偿款”。一审判决评述了“保证金”与“***”的区别,并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保证金性质,进而否认了***的诉请。这明显错误。***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财物,并完成了初步举证,法庭也查明了原审被告不具备合法接受和占有该财物的事实,而不论该事实的性质应做任何认定。具体至本案,无论李均以何种借口向***收取什么性质的费用,也无论其怎么辩解,只要李均不具有合法接受占有该款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均应该发还该款项。二、对原审被告收取270万元的行为予以合法性审查是审判机关的法定义务。对于***主张返还财产的诉请,法院依法应当对李均收取该款项的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一审法院拒绝予以审查合法性问题,而苛求***举证证实所支付270万元的性质,西明显错判。一审中原审被告明确主张该款项系非法转让中标建设工程的补偿款,但其申请的证人明确证实原审被告此前并未有生产值,且***已经对其支付了680万元的所谓“补偿款”,也说明了该270万元的收取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涉非法转让中标建设工程谋取巨额非法暴利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三、即使如原审被告所说270万元系“补偿款”,法院亦负有义务对该补偿款的合法性及适当性予以审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说是“补偿款”,但是由于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亦不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有依据继续占有该财物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该款予上诉人。然而,一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是何性质,收取是否合法,均没有予以审查,亦未作出明确界定。这是一审法院的重大失误。四、李均以非法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为由收取1600多万元非法款项,不但应当返还,其行为依法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轻则违法重则犯罪。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以司法审判结果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违法犯罪利益,而枉顾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李均辩称,一审判决根据***的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裁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维持。一、通过2018年12月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主张的事实依据为李均代为缴纳保证金270万元,因李均没有缴纳给三峡学院,要求返还保证金。一审据此审查双方委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7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适用合同法第396条予以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二审中主张其缴纳保证金1050万元,同时又提出本案双方系非法转让工程项目所收取的转让款应当返还,与一审诉讼主张的事由不符,违背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因此,二审中关于超过代缴27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调整范围。三、李均与***没有委托代收代缴保证金27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委托李均代缴保证金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正确的。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李均2014年10月29日收款后,未出具代收保证金270万元的收条,***也从未要求李均出具保证金收条。说明***主张李均代收代缴保证金270万元不符合常理。2、***举示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转账270万元是保证金。转账回单批注的是***,而工程上的***与保证金在概念上有本质区别。***长期从事工程项目承包工作,应当知道***与保证金的本质区别。并且该批注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转账时李均也未在场,也不可能知道有这样的批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之后双方对委托事项有合意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对其主张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涉案270万元系支付李均、***承建三峡学院工程项目前期投入的补偿款。该项目2014年6月3日中标后,***作为渝海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三峡学院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监理**出庭证明,渝海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后,李均、***内部承包了该项目,随即安排项目经理、资料员并参加施工现场会,完善报建手续,做了搭建临时设施、工棚等基础承包工作。结合***在一审中诉称“原告通过李均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权”,以及***与渝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足以证明***与李均自愿协商并支付前期补偿款后,取得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权。该款依法应当为李均、***对该项目前期投入的补偿款。三、从***转账给李均的时间,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转账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本案起诉、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差三天满四年。其间,***多次与李均联系,从未说案涉270万元是保证金,也未要求李均返还,联系的事情主要是项目上的协调和增加工程量及收取尾款等事情。而发包人三峡学院对涉案项目是按照同期同比退付保证金,2015年已经全部退付完了,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与渝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应该向渝海建设集团公司交纳保证金。依据三峡学院与渝海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主体应为渝海建设集团公司。因此,***主张本案270万元是交纳保证金也不符合常理。
庆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均、庆通公司向***连带返还2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均、庆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于2014年6月3日开标,重庆三峡学院于2014年6月9日向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发包人重庆三峡学院与承包人渝海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109479911.51元,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1条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履约担保是本合同的附件,4.2.3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办法为按工程形象进度退还,学生宿舍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主体结构三层完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余下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
李均主张以合伙人***作为承包人渝海建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重庆三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运作一个多月后,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提交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李均申请证人*海(工程现场监理)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1)李均和***二人合伙参与招标、竞标、中标的事实经过,中标后是由李均和***安排的现场经理、资料员参与项目的前期管理,并从事了前期的搭建临时设施和处理报建手续;(2)涉案工程保证金在2015年预验收时已经全部退付完了,监理公司有退保证金的底子且三峡学院退付保证金的方式是同期同比退付;(3)李均和***合伙运作一个多月的时间后就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了***。
2014年12月31日,甲方渝海建司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由***取得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的承包经营权,由乙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全部补充条款、指令等内容,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建设。该承包经营合同未对涉案工程的保证金进行约定,但***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已向渝海建司共缴纳保证金7947990元。另,***主张案涉270万元是委托李均代为交纳的保证金,按李均的旨意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至庆通公司,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李均代理人当庭称系其下属财务人员理解错误将“保证金”备注为“***”并提交其代理人向***(原告的出纳兼采购)、***(原告的驾驶员)的调查笔录佐证。而***证明:(1)***向庆通公司转款270万元的事实;(2)自己陪同***去银行打款,***说李均叫她注明是***,于是就照着让银行备注为***;(3)打款的时候***还没正式进场,为了尽快进场,李均给***说先给270万元由他去代交给三峡学院,所以***就按照李均的指示转了款。***证明:李均叫***早点打270万元的***,以便早点进三峡学院的工程。经质证,李均、庆通公司对***代理人向***、***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
一审庭审中,***称其向李均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后,双方实际交易额是1600万元,其中李均以***的名义向***收取270万元,***自愿支付给李均工程项目转让费680万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转账380万元),还有650万元是李均向***的借款,***除提交案涉27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外,对其余款项未提交证据。李均则认为这些费用是***支付给李均、***对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补偿款,庆通公司于当日将案涉27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卫迎,卫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1日向***转款20万元、108万元,共计128万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主张其与李均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李均代为缴纳工程保证金270万,由于李均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此,***应当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其向李均交付2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向李均交付了270万元,就其款项的性质,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提供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仍然证明陪同***去银行打款270万元是***,而***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是因为财务人员的理解错误在转款时将“保证金”变成了“***”,两者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和“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李均打款270万元系***委托李均代缴保证金的事实。其次,***主张委托李均代缴保证金27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有合意的行为。***提供的唯一证据即2014年10月29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该批注是***的单方行为,且其代理人向***(原告的出纳兼采购)、***(原告的驾驶员)的调查笔录证明转账270万元时,李均没有在场。***也没有提供由李均代收代缴保证金的书面协议(委托合同)或李均出具代收代缴保证金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委托合同的成立,故不能认定李均收取的案涉270万元是受***委托代为缴纳的保证金。再次,***受让的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工程项目是通过李均取得的,且***在受让该工程项目前之前,已由李均与案外人***合伙运作了一个多月,***也自认向李均支付有工程项目转让费的事实。从转让时间上看,***向李均转款在先,与渝海建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在后,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在与渝海建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更应该尽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金额和缴纳的方式,而事实上***与渝海建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交纳保证金的约定。依据渝海建司与重庆三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合同的相对人渝海建司,渝海建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和已足额交纳,以及***应向渝海建司交纳和已足额交纳保证金,***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亦不能认定涉案270万元是***委托被告李均代为缴纳的保证金。综上所述,***主张与李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涉案270万元系其委托李均代为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缺乏证据,其要求李均、渝海建司连带返还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明确陈述本案所涉270万元不是基于委托关系,而是基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发生。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就案涉270万元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了不同主张,即在一审中主张系基于委托关系,在二审中又改变为基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虽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审理,但就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亦在审理范围之中。***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相同,即请求李均返还270万元,但其一、二审就该270万元发生的原因作出了不同的事实主张,等同于***在一审请求按委托关系处理,而二审又改变为按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处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的是在当事人上诉范围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以其与一审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提起上诉,等同于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其新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原则,其在二审主张的新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按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