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李均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9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15317号
原告:***,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社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89059666。
法定代表人:李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均、重庆庆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农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均和庆通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2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李均取得了重庆三峡学院百安坝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原告进场前,被告以需要向三峡学院支付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代为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直接向三峡学院支付保证金。按照被告李均的指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庆通农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70万保证金。后原告以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结算,原告在与三峡学院办理结算时,才知晓被告并没有将前述270万元保证金交给三峡学院,且三峡学院对该保证金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27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均辩称,首先,我与原告没有委托代缴保证金的法律关系,我们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代收保证金的收条,所以原告诉称的我代收代缴保证金不是事实。其次,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由我和***二人各出50%的资金来合伙,以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建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4日中标,取得本案项目的承包权,中标之后我和***参加了第一次的施工现场会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作为建设单位的三峡学院基础建设处的同志和监理单位都知道这个项目是我和***二人实际承包的,在这之后,通过与***的联系,***表示愿意接受这个项目,并将我和***二人前期投入的费用补偿给我们,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按照我和***的指示将270万元的补偿款转入被告庆通农业公司账户后,我收款50%,之后又将剩余的一半转给了***,因此,在原告给我们支付了前期投入的补偿款270万元后,原告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转账支付,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原告没有向我和***主张返还,虽然期间原告跟我有电话联系,但联系的事情是要求我和***协调三峡学院尾款的事情,从未向我主张过返还270万元,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次,关于涉案项目的保证金,由原告通过渝海建司足额缴纳的,不存在我代为缴纳的事实。在2014年11月,原告取得实际承包权之后,由原告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我和***作为原告的担保人与渝海建司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包该项目,由我和***作为原告的履约担保人,之后据我方了解,涉案项目在2015年底已经验收完毕,建设单位已经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渝海建司,这与原告的诉称有矛盾。另外,2014年10月29日的转账单上批注的270万元为***,现在又将***变更为保证金,这两个词的意思不一样,我认为原告诉称的270万元就是原告给我的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通农业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9日公司收到270万元是事实,但这是公司按李均和***的指示收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律师调查笔录、向渝海建司交费转账凭证的照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李均及庆通农业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李均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被告李均申请的证人*海(工程现场监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在卷,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于2014年6月3日开标,重庆三峡学院于2014年6月9日向渝海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发包人重庆三峡学院与承包人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109479911.51元,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1条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履约担保是本合同的附件,4.2.3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办法为按工程形象进度退还,学生宿舍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主体结构三层完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余下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
被告李均主张以合伙人***作为承包人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重庆三峡学院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权运作一个多月后,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李均申请证人*海(工程现场监理)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李均和***二人合伙参与招标、竞标、中标的事实经过,中标后是由李均和***安排的现场经理、资料员参与项目的前期管理,并从事了前期的搭建临时设施和处理报建手续;(2)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在2015年预验收时已经全部退付完了,监理公司有退保证金的底子且三峡学院退付保证金的方式是同期同比退付;(3)李均和***合伙运作一个多月的时间后就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了原告***。
2014年12月31日,甲方渝海建司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取得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的承包经营权,由乙方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全部补充条款、指令等内容,组织实施项目的施工建设。该承包经营合同未对涉案工程的保证金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已向渝海建司共缴纳保证金7947990元。另,原告***主张案涉270万元是委托被告李均代为交纳的保证金,按李均的旨意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至庆通农业公司,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原告代理人当庭称系其下属财务人员理解错误将“保证金”备注为“***”并提交其代理人向***(原告的出纳兼采购)、***(原告的驾驶员)的调查笔录佐证。而***证明:(1)原告向被告庆通农业公司转款270万元的事实;(2)自己陪同原告去银行打款,原告说李均叫她注明是***,于是就照着让银行备注为***;(3)打款的时候原告还没正式进场,为了尽快进场,李均给原告说先给270万元由他去代交给三峡学院,所以原告就按照李均的指示转了款。***证明:被告李均叫原告早点打270万元的***,以便早点进三峡学院的工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向***、***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李均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后,双方的实际交易额是1600万元,其中李均以***的名义向原告收取270万元,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李均工程项目转让费680万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转账380万元),还有650万元是李均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除提交案涉27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外,对其余款项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均则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支付给李均、***对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补偿款,被告庆通农业公司于当日将案涉27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卫迎,卫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1日向***转款20万元、108万元,共计128万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均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被告李均代为缴纳工程保证金270万,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此,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其向被告交付2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李均交付了270万元,就其款项的性质,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原告提供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仍然证明陪同原告去银行打款270万元是***,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是因为财务人员的理解错误在转款时将“保证金”变成了“***”,两者的说法相互矛盾,且“***”和“保证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两者资金的来源不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均打款27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缴保证金的事实。
其次,原告***主张委托被告李均代缴保证金27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有合意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2014年10月29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该批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其代理人向***(原告的出纳兼采购)、***(原告的驾驶员)的调查笔录证明转账270万元时,被告李均没有在场。原告***也没有提供由被告李均代收代缴保证金的书面协议(委托合同)或被告李均出具代收代缴保证金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委托合同的成立,故不能认定李均收取的案涉27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代为缴纳的保证金。
再次,原告***受让的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食堂三、学生宿舍(楼群四22-27号楼)工程项目是通过李均取得的,且***在受让该工程项目前之前,已由被告李均与案外人***合伙运作了一个多月,***也自认向被告李均支付有工程项目转让费的事实。从转让时间上看,原告***向被告李均转款在先,与渝海建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在后,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原告***在与渝海建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更应该尽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金额和缴纳的方式,而事实上原告与渝海建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交纳保证金的约定。依据渝海建司与重庆三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主体应为合同的相对人渝海建司,渝海建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和已足额交纳,以及原告***应向渝海建司交纳和已足额交纳保证金,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亦不能认定涉案27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李均代为缴纳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涉案270万元系其委托李均代为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缺乏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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