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921民初215号
原告:金塔县西北金桥文化装饰工程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塔县西北金桥文化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西北金桥工程部)与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甘肃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金桥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甘肃公司、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金桥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51280元装饰装修制作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原告承接了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委托的金塔县电视台大楼亮化工程,当时与原告达成装饰装修协议的是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双方之间第一次协商大楼亮化制作费用初步议价为26000元,后第二次又对亮化工程增加部分补充议价确定为17000元,第三次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又委托原告对该大楼楼顶的网格布局及金塔县广播电视台的广告牌进行制作安装,费用双方议价6020元,最终西北金桥工程部与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确定的电视台大楼装饰装修广告制作项目费用总金额51280元,后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以需要先向财务报账申请该笔款项拨款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发票,于是原告便于2011年11月12日向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开具总金额51280元发票,但该笔款项对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了解,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在后来已经注销登记,欠付原告的51280元电视台大楼装饰装修广告制作项目费用的该笔债务由被告承受,现在挂在被告账上,但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也是一直拖延付款至今,西北金桥工程部多次催收无果。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系广电甘肃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责任承担应有广电甘肃公司承担,因此西北金桥工程部一并起诉广电甘肃公司。为维护西北金桥工程部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西北金桥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广电甘肃公司、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辩称,西北金桥工程部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根据西北金桥工程部的诉状所述,涉案亮化工程款发生在2010年,2010年时,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属于原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的下属单位,2013年7月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从原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分家而来,成立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分公司,西北金桥工程部所谓的债务发生在分家之前,该债务是否存在,广电甘肃公司和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在当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从2010年发生到2024年起诉,历时14年,已过诉讼时效。即便二被告承担责任,要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只有在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西北金桥工程部与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口头协商,承接了金塔县电视台大楼亮化工程,工程量依据竣工工程量计算。后西北金桥工程部按期完成了相应的亮化工程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2日,西北金桥工程部向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计金额51280元。后经西北金桥工程部多次催要装饰装修项目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XX甘肃省委办公厅下发甘办发[2011]49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方案》的通知,2011年12月26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下发甘人社通[2011]379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人员分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启动全省一网整合工作。2012年8月16日,金塔县人民XX办公室下发金政办发[2012]128号关于印发《金塔县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对金塔县广播电影有线网络进行整合,实现网与局(台)的分离,成立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公司。方案要求清理用于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债务,债务原则上全部划转。2013年1月23日,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对于网络整合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62.94万元债务全部列入划转债务总额,由网络公司负责偿还。2013年2月22日,金塔县人民XX常务会议纪要明确将62.94万元债务一并列入债务总额,划入网络公司由公司负责偿还,涉案债务包括在62.94万元内。2013年7月24日,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台)、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协商出具《金塔县广电网络整合人员资产债务划转相关问题备忘录》,约定:“二、关于遗留债务的处理和房产划转。在进行2012年资产评估审计时,网络公司未将62.91万元债务列入债务总额,金塔县广电局(台)未向网络公司划转业务用房。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公司统一将62.91万元遗留债务划入网络公司,列入债务总额,由网络公司负责偿还。.。.。”
同时查明,2021年4月23日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西北金桥工程部未提交施工及验收相关证据,但从西北金桥工程部提交的图片能够显示案涉亮化工程约定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正常使用。关于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及金塔县人民XX常务会议、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债务由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承继负责偿还。因此,西北金桥工程部主张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广电甘肃公司承担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西北金桥工程部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而非让债务人免除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同时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西北金桥工程部于2024年1月3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对债权予以认可,其间西北金桥工程部一直未放弃主张归还欠款,但无法确定还款主体,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西北金桥工程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金塔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拖欠西北金桥工程部装修费54312元,但西北金桥工程部只主张51280元,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广电甘肃公司金塔分公司是广电甘肃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广电甘肃公司承担。故对西北金桥工程部要求广电甘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塔县西北金桥文化装饰工程部装饰装修制作费51280元;
二、驳回金塔县西北金桥文化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元,由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