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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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5052号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迪凯国际中心3301、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73T。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新业路228号来福士中心6层2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4MA28RFK03A。
法定代表人:朱佩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3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来福士广场内商铺的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2040元,施工期间原告增加施工了风管工程986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是风管费用迟迟没有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案涉店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项目增加风管工程并非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导致,而是原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增加,原告第1项诉请不成立。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施工中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批准后,甲方应在变更前5天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乙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知,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是因业主要求或由于业主装修设计变更,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于变更前曾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变更通知以及被告当时对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确认过的证据。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提交,因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要求过变更设计,设计单位没有批准过,被告也没有发出过书面的变更通知。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也未向被告提交过,直到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函件时才知道有增加工程。工程在2017年7月竣工,2017年8月10日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了尾款。但在整个双方正常的结算周期内,被告方没有一人收到这两份联系单。从正常的交易习惯、秩序来说,工程刚完工是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最迫切的时候。但原告从2017年7月到2019年3月寄律师函为止,都没有向被告正式提交过这两份联系单或其他催告文书,明显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被告方是餐饮行业从业者,本身对消防工程不了解。而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变更工程量金额达到了近10万元,可合同总标的额仅12万元。变更的比例明显不合理,变更量几乎达到了工程总量。大规模的图纸变更被告是不可能自行绘制的,必然要经过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通知、聊天记录等情况下,让原告大范围增加工程不符合常理。基于前述情况,被告并未提出过变更设计,无需支付原告自行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整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2040元,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成立。综上,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并非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方式、流程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改造,地点为杭州来福士广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采购,工程承包造价122040元,工期自2017年4月2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甲方驻工地代表刘建忠,负责合同施工及配合乙方工作。合同第5条“乙方工作”载明:根据甲方提交的施工图进行消防设施施工,乙方保证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有任何变动,应当事先经由甲方书面确认。合同第6条载明:如本次施工范围内涉及到防排烟部分按以下计价依据进行收费:铁皮风管(移位)400元/平方,风口(移位)3000元/只,铁皮风管(新增)400元/平方,风口(新增)4000元/只,如现场满足不了消防验收条件,需增加风机时价格另行计算。合同第8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中载明:施工中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批准后,甲方应在变更前5天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乙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5天内应予以确认并签证,无正当理由不给予签证时自变更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工程合同价+联系单。合同第9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80%合同工程款即97632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即24408元。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的20%。
2017年5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应业主要求,商铺内的消防排烟管道由我司施工,现报上改造的工程量:新增风口4个,移位风口2个,移位及新增风管113.99平方。费用按合同相关条款计算。”该联系单上“签复意见”栏中写有“同意”字样,下方“经办人”栏签名为“刘建忠”,落款日期2017年5月12日。
2017年6月21日原告又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由于业主装修设计变更引起的消防排烟、喷淋及消火栓更改,由我司施工,现报上增加的工程量:风口尺寸变更新增加3个。移位及新增风管37平方。费用按合同相关条款计算。消火栓二次移位一个:2800元。喷淋二次移位3个:1500元。”该联系单上“签复意见”栏中写有“属实”字样,下方“经办人”栏签名为“刘建忠”,落款日期为空白。
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2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040元,其中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24408元。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支付“联系单签复应付工程款9869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工程合同价+联系单”,刘建忠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因此,刘建忠就案涉工程在联系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举证的有刘建忠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告诉请工程款98696元,符合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且原告在2019年4月亦向被告发函催讨过案涉工程款,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可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96元;
二、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由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伊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芬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