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7464号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迪国际中心3301、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73T。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新天地公馆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B8U6A6Y。
诉讼代表人:钟雪庆,该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8896.56元,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44720.07元,同时就该债权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裁定受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和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原告共申报工程款本金2093221.62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优先债权1559604.99元,普通债权88896.56元,不确认债权444720.07元。原告对优先债权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款88896.56元应有优先受偿权,剩余444720.07元应予确认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债权人会议后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书,管理人称将书面答复,后又电话答复维持原审意见并不再出具书面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包括维修费用8588.90元以及管理人认定的违约金3012.66元,维修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属普通债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44720.07元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总价包干合同的包干价中,不应重复计算,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长安蔚蓝街区项目消防工程分项分包给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公司”),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金额及结算为固定总价合同,费用包干、风险包干,合同总价和单价不因市场物价变动和政府文件、定额变更而调整,也不因警宇公司在报价时审阅被告文件、图纸资料、现场考察等不充分或失误而调整;合同的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不可预见费、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含消防、人防)满足本合同要求的相关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履约过程中,如出现设备、材料、人工、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况,合同价款不予调整;预留孔洞,所有由室外洞口及套管预留填埋、供应安装及吊模、孔洞的修筑由总包单位完成,室内的洞口预留、封堵由总包完成,防火封堵均由消防单位(警宇公司)完成,消防分包(警宇公司)与总包应充分沟通,不足之处由消防公司按照被告的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深化设计及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总和考虑到报价中。警宇公司进场后,应及时与总包单位做好预埋、预留工程的检查复核工作,若总包单位未按图纸要求进行预埋预留或者预埋预留不到位的,警宇公司应要求总包单位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合格后签署书面接收单,若应图纸设计原因导致预埋预留不到位需警宇公司进行零星的整改修补、开槽开洞口的零星工程,此费用由警宇公司自行考虑包含在合同价中,后期施工中与此相关的工作不办理签证,合同价不做调整;特别说明,以下情况均已包含在包干总价内,不属于变更签证或工程范围增加内容:1、图纸没有反应或图纸错误的但具体施工中必须做的工程量以及为满足验收要求必须做的工程量。2、清单漏项及清单错误的工程量。3、消防联动系统(含室外管网及土方等(如有))也包含在合同总价内。4、消防检测收费标准提高导致的费用增加。5、消防或人防验收标准提高导致的费用增加。2019年12月31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1年5月20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未解决事宜,警宇公司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项目协商纪要,其中载明:办公楼3-13层因业主自行装修改造导致办公楼消防报警系统瘫痪,被告请警宇公司对办公楼3-13层消防报警系统进行修复,办公楼联动测试正常后的3天内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维修款85883.9元给警宇公司,该维修款不计入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结算内。
2021年8月13日,警宇公司更名为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
2022年8月5日,被告经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原告就案涉工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093221.62元,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经债权人会议审核认定优先债权1559604.99元,普通债权88896.56元,不确认债权444720.0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普通债权88896.56元构成系维修费85883.9元及违约金3012.66元;未确认债权444720.07元包含通风系统改向费、预留洞开孔费、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配管费、消防工程咨询费。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通风系统改向费用提供工程计量单和工程师指令单,工程师指令单载明:施工原因系现场结构与图纸不符,层高较低需要更改风管保证相关区域标高。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预留开孔费用提供施工联系单、工程计量单、工程师指令单。工程师指令单载明:施工原因系原属于总包单位预埋提供的消防立管套管上下楼层垂直度偏差过大,现场消防管道无法安装,故重新开孔。施工联系单中载明:本项目预埋工作为总包代预埋,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消火管及喷淋系统部分预留洞未预留,楼层立管穿楼板洞未预留或立管预留洞垂直偏差较大,本项目工期紧张,故请总包单位近期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处理。工程量计量单载明:本项目预埋工作为总包代预埋,现应被告要求,交由原告开洞;现场验收情况为总包单位预埋消防立管存在较大垂直误差,消防立管无法施工,此工作由消防单位进行开孔。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配管费提供工程量计量单、工程师指令单。工程师指令单载明:施工原因系总包单位劳动力资源紧张,未按图纸及时完成防火门监控配管任务,经现场沟通建议由消防单位自行配管。工程量计量单中载明:本项目消防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预埋工作为总包代预埋,经现场查看及疏通发现,无防火门监控系统配管,消防报警系统配管多处无法疏通或不通,现应被告要求,交由原告配管,配管工程量为6000米,材料价格及开槽及修补等费用按合同计取。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消防工程咨询费,提供工程量计量单、工程师指令单。工程师指令单载明:该工程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项目为收购项目,图纸为2014年出具,现项目验收存在新老规范交界的问题,需消防单位为本项目消防工程提供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决算报告、项目协商纪要、债权登记表、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梳理各1份,工程量计量单、工程师指令单各4份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维修款是否属于优先债权;二、原告所主张四份工程量计量单中所涉及的款项系施工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还是包括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维修款因消防施工合同的增加工程量产生,属于工程款性质。被告辩称维修款因维修合同关系发生,属于普通债权。本院认为,涉案维修款不属于优先债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88896.56元债权包括了维修费85883.9元及违约金3012.6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协商纪要》第三条的约定,涉案维修费因原告维修办公楼3-13层消防报警系统产生,双方明确费用性质为“维修款”且“不计入朗诗绿色集团长安蔚蓝街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结算内”,可见该款项性质并非原告应收的工程款,而是因维修关系产生的费用,故不属于优先债权。
关于焦点二,涉及的工程内容具体为:1、因防排烟风管与人防门标高冲突的通风系统改向;2、因总包单位预埋的管道偏差大的预留洞开孔;3、因总包单位预埋的消防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配管无法疏通或不通的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配管;4、因完成消防工程验收所支付的消防工程咨询费。
本院认为,首先,对通风系统改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师指令单明确载明“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且改向的原因为“现场实际结构于(与)图纸不符”。对此,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系工程增量,显然与指令单的内容矛盾,且原告逾期未就矛盾之处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预留洞开孔问题,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预留孔洞的修筑、室内的洞口预留及封堵(除防火封堵外)由总包单位完成,防火封堵均由消防单位完成。“消防分包与总包应充分沟通,不足之处由消防公司按照被告的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深化设计及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到报价中。”可见,原告有义务对施工联系单载明的“消火栓及喷淋系统部分预留洞未预留、楼层立管穿孔楼板洞未预留或立管预留洞垂直偏差较大”等不足之处进行深化设计及施工,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已包括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报价中。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对报警系统及防火门监控系统配管问题,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进场后应及时与总包单位做好预埋、预留工程的检查复核工作,且“若总包单位未按图纸要求进行预埋预留或者预埋预留不到位的,原告应要求总包单位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合格后签署书面接收单,若应图纸设计原因导致预埋预留不到位需原告进行零星的整改修补、开槽开洞口的零星工程,此费用由原告自行考虑包含在合同价中,后期施工中与此相关的工作不办理签证,合同价不做调整”。但又根据《工程师指令单》载明的内容,该项工程系“因总包单位劳动力资源紧张,未能按图纸及时完成配管任务,经现场沟通建议由消防单位自行配管”而产生,且双方还在《工程量计量单》中明确“应贵司(被告)要求交由我司(原告)配管,具体配管情况见图纸,配管工程量为6000米。材料价格及开槽修补等费用按合同计取。”可见,该项工程系《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为80006.7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后,对消防工程咨询费问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包干总价中列明“包括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满足合同要求的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特别说明“图纸没有反应或图纸错误的但具体施工中必须做的工程量以及为满足验收要求必须做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包干总价内,不属于变更签证或工程范围增加内容”,同时《工程量计量单》中仅说明“现项目验收存在新老规范交界的问题,需原告为项目消防工程提供咨询”,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为88896.56元;
二、确认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0006.75元,同时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就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计4568元,由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由被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晓莲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皓玮
书记员顾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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