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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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6071号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迪凯国际中心3301、3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2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5月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95.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来福士广场内忆仙罗商铺的消防改造工程(消防系统改造)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89920元;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70%工程款即62944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工程款即26976元;若一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价的2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首期62944元工程款。此后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30%工程款即26976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但被告未有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6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95.2元。
如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泰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昱立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