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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5716号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迪凯国际中心3301、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73T。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900号二楼A区-27,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7GX3H。
法定代表人:王艺霖。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来福士广场内商铺的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工程合同价加联系单;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8000元;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若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延迟对整个工程的消防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全部工程款8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未有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改造,地点为杭州来福士广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采购,工程承包造价8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的20%。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5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支付前述合同项下工程款8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相应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可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元;
二、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警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诺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芬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