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411号

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锁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孙新文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与大宁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宁县手套厂生产车间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孙新文系原告雇佣的员工,生产车间大体由构造柱和预制建筑构件面板两部分组成,施工顺序是现场浇筑构造柱后安装预制面板。2018年5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工程所需全部预制面板。2018年8月15日下午,孙新文在屋顶施工作业时预制面板突然塌陷坠落,孙新文随之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发现多达10余件尚未塌陷坠落的预制面板存在有纵向裂纹。为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再次发生,原告不得不停工等待被告更换时间长达10天,直到被告更换完毕才恢复施工。事故发生后孙新文亲属向原告索赔。2018年8月17日经许卫军、侯宁洪居中说和,原告与孙新文亲属代表孙新国、许四妮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孙新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0元,原告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给付孙新国、许四妮现金100000元转账800000元。孙新文坠亡的直接原因是预制面板塌陷坠落,预制面板塌陷坠落的直接原因是预制面板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该重大质量缺陷的预制面板系被告提供,故此被告对孙新文坠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给付孙新文死亡事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给付孙新文死亡事故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

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孙新文死亡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所述孙新文死亡系被告所提供的预制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900000元赔偿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宁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宁县煤层气工业园产业发展厂房建设项目,2018年5月3日,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筹备满足甲方生产需要的屋面板制作整套设备,乙方在现场施工生产,产品按图集04G410-1施工(经双方认可及设计院整改使用预应力钢绞线替代预应力钢筋,附钢绞线替换计算书,经双方确认),服从甲方的整体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确保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本公司相关证件及产品合格证。确保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如遇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原因,则工期相应得以顺延,若出现严重影响甲方工期,乙方负责补偿。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自身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人员及设备机械在未取得乙方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乙方生产区域,若由甲方设备及人员随意进入引起的伤亡事故则由甲方自己负责。2018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闫建红(乙方)及(丙方)孙新文亲属(妻子)许四妮、父母、子女、孙新国(兄)、孙新林(弟)签订《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甲方系大宁县手套厂项目工程的总包方,乙方系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方,丙方系乙方雇工孙新文(已故)亲属,2018年8月15日下午孙新文在楼顶施工时因楼板塌陷坠落身亡。甲乙丙三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事故赔偿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丙方死亡赔偿金、偿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九十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给付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转账支付捌拾万元(800000元),一次性付清。二、甲方以雇主身份向楼板制作方索赔时乙丙双方应无条件配合。三、孙新文尸体由丙方运回故乡运费自行负担,在大宁县处理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四、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丙方亲族人等保证不再向政府有关部门起诉此事要求任何赔偿。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许四妮、孙新国出具收到赔偿款玖拾万元整其中转账捌拾万元现金壹拾万元的收条。另查明,证人王某出庭对孙新文在事故现场是如何摔下来的及预制面板是垂直掉下去的进行了陈述。证人李某出庭对孙新文伤亡事故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人秦某出庭称其负责安装涉案工程的车间梁板和柱子符合要求。证人苏某出庭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技术员,2018年8月1日左右,被告的预制板进现场后从外观上看有漏筋的,责令被告退场,2018年8月15日出事之后发现安装好的预制面板有裂缝,要求被告吊离更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孙新文坠亡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9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屋面板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孙新文的死亡与被告提供屋面板的质量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孙新文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00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