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锁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凤琳,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孙新文的死亡赔偿金9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产品质量法》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龙港公司对其生产的预制面板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应确保生产的预制面板质量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龙港公司与佳淇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檐板规格为1.9m*6m=11.4㎡。若龙港公司生产的大檐板质量达到国标,则其安全荷载最低应达到1163公斤以上。按人均体重150斤计算,大檐板上站立15个人都不会出现坍塌。事实上被上诉人生产的预制面板坍塌时上面进行施工作业的仅仅只有孙新文一个人。三、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被上诉人的预制面板是否合格应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依据并非被上诉人自说自话其质量合格。直至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都没有相应检测报告举证法庭以证明其生产的预制面板是合格产品。四、孙新文的工友王某、李某同在一个屋顶施工,现场目击了预制面板是坍塌孙新文坠亡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审当庭作证证明预制面板是坍塌不是滑脱坠落。大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在孙新文坠亡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均足以证明孙新文坠亡系预制面板坍塌所致。被上诉人若认为其预制面板是达到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发生坍塌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是上诉人施工行为不当造成。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其生产的预制面板是合格产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预制面板的坍塌是因为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致。五、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过度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却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选择的忽视,显系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龙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承担施工人员死亡赔偿损失9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造成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死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所聘用的安装单位没有将屋面板预埋件和天窗架中的预埋件外延底端进行焊接,而径直让施工人员上去施工,使预制面板在受到泵送车的推力时发生位移、脱落,造成人员伤亡。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安排人员将所有的檐板的外延底端进行了焊接加固,足以说明上诉人认识到了自身施工安装过程存在的严重漏洞。因此,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安装过程存在严重的违规操作。上诉人将自己安装违规导致的损失强加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也毫无逻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预制面板有质量问题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预制板,用于修建厂房,根据行业习惯其最迟应当在使用预制面板之前对预制面板进行检验,如不合格应当及时调整或更换。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上诉人应当及时检验,如数量或质量存在问题,也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予以调整或更换。上诉人早已经将预制板用于建造厂房,视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预制面板的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权威机构鉴定报告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单位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其应当依法及时准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现距案涉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15日已经两年有余,上诉人并未就事故责任进行上报,也未提供明确、权威的《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身处理事故方式不当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上诉人佳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孙新文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宁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宁县煤层气工业园产业发展厂房建设项目,2018年5月3日,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筹备满足甲方生产需要的屋面板制作整套设备,乙方在现场施工生产,产品按图集04G410-1施工(经双方认可及设计院整改使用预应力钢绞线替代预应力钢筋,附钢绞线替换计算书,经双方确认),服从甲方的整体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确保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本公司相关证件及产品合格证。确保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如遇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原因,则工期相应得以顺延,若出现严重影响甲方工期,乙方负责补偿。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自身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人员及设备机械在未取得乙方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乙方生产区域,若由甲方设备及人员随意进入引起的伤亡事故则由甲方自己负责。2018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闫建红(乙方)及(丙方)孙新文亲属(妻子)许四妮、父母、子女、孙新国(兄)、孙新林(弟)签订《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甲方系大宁县手套厂项目工程的总包方,乙方系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方,丙方系乙方雇工孙新文(已故)亲属,2018年8月15日下午孙新文在楼顶施工时因楼板塌陷坠落身亡。甲乙丙三方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事故赔偿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丙方死亡赔偿金、偿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九十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给付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转账支付捌拾万元(800000元),一次性付清。二、甲方以雇主身份向楼板制作方索赔时乙丙双方应无条件配合。三、孙新文尸体由丙方运回故乡运费自行负担,在大宁县处理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四、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丙方亲族人等保证不再向政府有关部门起诉此事要求任何赔偿。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许四妮、孙新国出具收到赔偿款玖拾万元整其中转账捌拾万元现金壹拾万元的收条。另查明,证人王某出庭对孙新文在事故现场是如何摔下来的及预制面板是垂直掉下去的进行了陈述。证人李某出庭对孙新文伤亡事故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人秦某出庭称其负责安装涉案工程的车间梁板和柱子符合要求。证人苏某出庭称其为涉案工程的技术员,2018年8月1日左右,被告的预制板进现场后从外观上看有漏筋的,责令被告退场,2018年8月15日出事之后发现安装好的预制面板有裂缝,要求被告吊离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孙新文坠亡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9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屋面板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孙新文的死亡与被告提供屋面板的质量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孙新文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000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孙新文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孙新文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只是主张孙新文死亡是因被上诉人生产的预制面板突然塌陷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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