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34号。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李锁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伟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新城区。
原审被告:贺贵生,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34号。
上诉人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淇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原审被告王伟峰、原审被告贺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预制面板货款43万元,原审查明事实错误。2018年5月28日与大宁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宁县手套厂生产车间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包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2018年5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工程所需全部预制面板,货款总额为20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13日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157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出卖的预制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2018年8月15日下午,屋顶施工作业时预制面板突然塌陷坠落导致施工人员孙新文随之坠落死亡。2018年8月17日上诉人赔偿孙新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致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就死亡赔偿金的分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负担40万元,上诉人分担50万元。被上诉人分担的40万元赔偿金在预制面板货款中抵扣。基于以上协议约定,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预制面板货款为3万元质保金,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40万元货款已经折抵孙新文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预制面板货款43万元与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举证预付屋面板货款明细表系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其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01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预制面板的经办人李明柱联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由于40万元货款折抵孙新文死亡赔偿金尚未进行账面处理,账面显示仍欠货款总额为43万元。李明柱表示分担40万元赔偿金他认可,打份明细表没有别的意思就是为了给公司财务一个交代。上诉人财务人员见其从衡水到大宁大老远的来一趟不容易本着同情的心理于2019年11月13日打印明细加盖了财务章交给李明柱其本意是帮助李明柱洗清责任。在被上诉人举证该明细表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财务人员给李明柱发微信对其欺诈行为予以谴责。从李明柱取得上诉人预制面板货款明细表的过程不难看出,该明细表取得的方式明显是欺诈,明细表显示拖欠货款金额并非实际欠款金额。该明细表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审依据虚假的预制面板货款明细表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3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诉请二审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改判。
龙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当中均明确确认双方共计发生合同额20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7万元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3万元,第二,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施工人员坠落死亡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权威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上诉人在2019年11月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明细表之时在财务账面也未体现曾经因为施工人员死亡赔偿事宜从被上诉人剩余货款中抵扣所谓的40万元赔偿款的相关记载。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称对账明细表系欺诈取得,不属实,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经过查阅电子记账单后向被上诉人如实出具了对账明细表,该财务人员作为一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的成年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其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明细表的过程存在欺诈,明显与事实不符。
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73元(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72973元;二、被告王伟峰、贺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屋面板、大檐板、天沟板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且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累计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王伟峰、贺贵生系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佳淇公司辩称,1、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诉称的430000元,其中的400000元已经折抵施工人员孙新文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这400000元已经不存在;2、大宁县手套厂工程系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包,务工人员孙新文死亡,系原告生产制造的预制面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此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孙新文各项费用900000元,赔偿后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李立柱(系涉案工程原告的负责人),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400000元,由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是双方的口头约定。综上,原告方的主张430000元的货款不属实,不予认可。
王伟峰辩称,被告是佳淇公司的一个股东,这是公司欠的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公司也不是被告在经营,原告与佳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生产,产品按图集04G410-1施工(经双方认可及设计院整改使用预应力钢绞线替代预应力钢筋,附钢绞线替换计算书,经双方确认),服从甲方的整体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确保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本公司相关证件及产品合格证。确保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屋面板、大檐板及天沟板,总计约1850块,总价格1960000元。付款方式(按实际数量结算),乙方生产前甲方需预付给乙方总货款的200000元,乙方每制作完成300块,甲方拨款300000元,待生产完毕后,吊装完成前,甲方将乙方所有货款结清。2019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屋面板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款2000000元,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共预付工程款1570000元,尚欠430000元。另查明,被告贺贵生、王伟峰系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3日计算利息损失无据,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对案涉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口头约定抵顶货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峰、贺贵生对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贺贵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7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7117元由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佳淇公司对预制面板货款总额为200万元,已支付货款157万元,现欠43万元,无异议。只是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屋顶预制面板塌陷导致施工人员死亡,其赔偿死者损失9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龙港公司负担其中40万元,该赔偿金在货款中抵扣。对此龙港公司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佳淇公司就赔偿死者损失问题作为原告,龙港公司作为被告,已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为90万元的追偿权诉讼,鉴于佳淇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就其上诉主张不作评判,且追偿权一案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佳淇公司应支付货款。佳淇公司主张龙港公司的李明柱取得预付屋面板货款明细表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并非实际欠款金额,该明细表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明细表上盖有佳淇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人员贺艳荣的签名,亦未举证被欺诈的相关证据,故佳淇公司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