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864号
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李锁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琳,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34号。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新城区。
被告:贺贵生,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34号。
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贺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林凤琳、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贵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73元(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付清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72973元;二、被告***、贺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屋面板、大檐板、天沟板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且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累计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贺贵生系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原告诉称的430000元,其中的400000元已经折抵施工人员孙新文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这400000元已经不存在;2.大宁县手套厂工程系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包,务工人员孙新文死亡,系原告生产制造的预制面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此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孙新文各项费用900000元,赔偿后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李立柱(系涉案工程原告的负责人),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担400000元,由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是双方的口头约定。综上,原告方的主张430000元的货款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是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这是公司欠的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公司也不是被告在经营,原告与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贺贵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现场施工生产,产品按图集04G410-1施工(经双方认可及设计院整改使用预应力钢绞线替代预应力钢筋,附钢绞线替换计算书,经双方确认),服从甲方的整体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确保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为甲方提供本公司相关证件及产品合格证。确保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屋面板、大檐板及天沟板,总计约1850块,总价格1960000元。付款方式(按实际数量结算),乙方生产前甲方需预付给乙方总货款的200000元,乙方每制作完成300块,甲方拨款300000元,待生产完毕后,吊装完成前,甲方将乙方所有货款结清。2019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屋面板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款2000000元,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共预付工程款1570000元,尚欠430000元。另查明,被告贺贵生、***系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8年5月3日计算利息损失无据,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对案涉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口头约定抵顶货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贺贵生对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贺贵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衡水龙港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7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7117元由被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