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30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918号长风画卷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元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增,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034号。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毓秀湾小区5号楼1单元901室。
在本院执行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淇市政公司)与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逸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对本院执行的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的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至第十二间商铺的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达逸居公司称,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大宁县人民法院(2021)晋10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认定被执行人财产归申请人所有,并解除超标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拍卖。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拍卖财产是***的财产,严重错误。1、关于变更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大宁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五证”,能证明拍卖执行财产属于申请人。2、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拍卖财产所有权属于申请人。3、执行裁定改变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拍卖财产归***所有,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超标的额查封、拍卖,严重违法。本案中,大宁县佳淇市政公司与***、兴达逸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宁县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申请人对商砼款121727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根据佳淇市政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商砼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482221元。但是查封的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的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至第十二间商铺,经贵院委托评估,十二件商铺总价款8337800元。况且,查封的十二间商铺独立,并非不可分割。
申请执行人佳淇市政公司的意见为大宁县人民法院拍卖执行的位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的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至第十二间商铺是***的财产。1、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可以确定逸居家园小区工程的前期开发人是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借用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总包项目工程的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借用兴达逸居的资质与荣腾公司签订项目装让协议书。同期借用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后续工程的建筑施工,***既是项目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也是实际施工人。2、兴达逸居公司对该项目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委派雇佣任何工作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开发利息,该项目的所有出资都是***支出,所有工作人员都是***雇佣,所有商品房销售都是***主导。3、大宁县公安局对吴元元的询问笔录显示***借用兴达逸居资质,自主出资,自主开发,自负盈亏,开发的商品房包括商铺归***所有。
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程序,也未提出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9日,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30民初11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2172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72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商砼货款121727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晋10民终308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2172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727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维持大宁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0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同时该生效判决载明:“2015年8月3日荣腾公司与兴达逸居公司签订《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转让协议书》由兴达逸居公司接手该项目,兴达逸居公司系由***找来的开发商,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均由***主导,即***借用兴达逸居名义,其为实际开发商”,还载明“案涉工程为***主导并施工,前期***虽借用了中州公司资质但实际上为其个人工程。而在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转让以后,项目的开发和施工都在***个人主导之下。这一事实在本院审理的(2020)晋10民终3086号、(2020)晋10民终3088号两案中也能得到印证”。后***未按约定支付商砼货款,2021年1月15日佳淇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棚户区改造的十二间商铺,2021年9月23日作出裁定拍卖该十二间商铺。
另查明,因原告贺贵生与被告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晋10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17日,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030执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位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至第十二间商铺拍卖余款2541951.2元及利息;因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晋10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17日,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030执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位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至第十二间商铺拍卖余款215417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20)晋10民终3087号已经查明,案涉棚户区的改造由***借用兴达逸居的名义,该工程的开发和施工均在***个人主导之下进行施工,***为实际开发商,且案涉买卖的商砼也均是用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开发,故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0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逸居家园小区)的3号楼A区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至第十二间商铺并无不当。异议人兴达逸居公司提供的主管部门颁发的“五证”、相关判决及执行款装账单,均系兴达逸居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义务所做的依据和判决,并不影响兴达逸居与***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除本法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棚户区开发的实际开发商,兴达逸居公司现提出异议,属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申请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案超标的额查封拍卖的意见。经查,该案查封拍卖的十二间商铺不仅涉及到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还涉及到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贺贵生与被告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执行标的款项均从涉案的十二间商铺拍卖款中提取,并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拍卖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进东
审 判 员  贺小莹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