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30民初11号
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宁县昕水镇新城区古乡村**。
法定代表人:贺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宁县新城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长风画卷****/div>
法定代表人:吴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6出生,汉族,现住,现住临汾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淇公司)与被告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逸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李志,被告兴达逸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商砼货款1714769.8元及利息。利息以17147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给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欠款利息472498.86元,以17147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给付自2019年9月20日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程)启动,由山西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组织实施。2015年8月3日兴达逸居公司与荣騰公司签订《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荣腾风凰城)项目转让协议书》接手棚户区改造工程。转让协议书中***名义上是兴达逸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转让之前,***是借用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的资质总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是以中州公司的名义采购佳淇公司的商砼。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转让兴达逸居公司后,***仍一如既往和佳淇公司联系供应商砼事宜,其雇佣的技术员、施工员、材料员等管理人员也没有任何变化,对项目转让佳淇公司一无所知。缘于以上原因佳淇公司商砼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对象仍然是中州公司。由于***对已供商砼拖延对账结算,佳淇公司曾暂停供货。停供期间***和改造项目主管单位大宁县住建局局长多次与佳淇公司协商恢复供货。经双方协商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兴达逸居公司将棚户区改造工程3#楼A区一层商铺抵押给佳淇公司担保商砼货款的结算。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佳淇公司恢复对项目工程的商砼供货。经统计自2015年8月3日改造项目转让兴达逸居公司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商砼货款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共向项目工程供给各标号商砼588车计4686.19m?,合计价款1714769.8元。以上商砼供给均有***的雇员王博、李向民、孙光明、景淇、李旺旺、郝京伟签收的《大宁佳淇市政商砼发货单》在案佐证。截止2020年1月3日***对所欠商砼货款既不对账也不结算,原告催讨至今无果。***借用兴达逸居公司的资质接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是抵押商铺的实际所有人,是佳淇公司商砼的实际购买人,是《房产抵押合同》担保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对于拖欠的1714769.8元商砼货款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兴达逸居公司允许***以其公司名义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具名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佳淇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依法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商砼货款。由于***和兴达逸居公司拖延拒付商砼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佳淇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临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荣腾.凤凰城)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大宁县公安局对胡家彬的询问笔录及胡家彬的情况说明;
大宁县公安局对李向民的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证明;
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荣腾凤凰城)项目转让协议书;
大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转让会议纪要;
大宁县住建局关于变更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申请;
大宁县发展改革与经济信息化局关于变更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
大宁县公安局对兴达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元的询问笔录;
大宁县公安局对李长保的询问笔录;
劳务施工合同;
大宁县公安局对王敏的询问笔录;
房产抵押合同;
大宁县住建局关于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供应及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
大宁佳淇市政商砼发货单、统计表及结算表;
大宁县公安局对宋伟光的询问笔录。
被告兴达逸居公司辩称:一、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是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小梁公司),在核对使用量后由河津小梁公司承担责任。1、兴达逸居公司是开发商,其营业执照上的权利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没有建设施工的职能和权利,实际使用商品砼的是河津小梁公司。2、佳淇公司多年来,从没有找过商品砼使用人河津小梁公司核对过商品砼的使用量。本次原告诉讼后,应之要求,于2020年4月20日顺利核对使用量,商品砼的使用人只在核对商品砼的数量上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只是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价值为240266.9元。1、依据《房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兴达逸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本合同生效2016年6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止。2、2020年4月20日,经核对商品砼使用量,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5日止,使用商品砼C30=649.37m?,参照原告的价格C30为370元/m?,则兴达逸居承担保证责任的价格为649.37m?*370元/m?=240266.9元。而在诉讼时,已经支付了原告商品砼款497476元。三、要求佳淇公司给河津小梁公司出具税票。截止诉讼时兴达逸居公司代河津小梁公司支付给佳淇公司工程款价值497476元,至今原告没有出具税票。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要求佳淇公司给河津小梁公司出具自2015年8月3日起--2016年10月5日止商品砼的税票。四、要求佳淇公司出具商品砼试验报告。五、兴达逸居公司、河津小梁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佳淇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诉讼费。依据《房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乙方供给商品砼金额待工程完工后,以双方对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实际发生额为准”之约定。本次诉讼前,佳淇公司从未要求河津小梁公司、兴达逸居公司对过账。本次诉讼后,佳淇公司提出对账,于2020年4月20日河津小梁公司积极、顺利与佳淇公司核对了商品砼使用量。
被告***辩称:***在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所有行为均代表的是兴达逸居公司,是职务行为,已经生效的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所诉的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所使用的商品砼,因使用商品砼的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河津小梁公司。***个人不可能使用商品砼,所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也是兴达逸居公司。佳淇公司将***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佳淇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逸居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
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荣腾.风凰城)项目转让协议书;
大宁县发展改革与经济信息化局大发信审批发【2015】37号文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房产抵押合同;
(2018)晋1030民初67号、(2019)晋10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商品砼用量统计表;
兴达逸居公司代河津小梁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以房抵商品砼497476元;
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佳淇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8-11、证据16,被告兴达逸居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兴达逸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的核准及施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7、12-13、15、19,被告兴达逸居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宁县公安局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且胡家彬、李向明、吴元元、李长保、王敏、宋伟光的询问笔录及胡家彬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是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兴达逸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与大宁县佳淇公司为兴达逸居公司、***提供商砼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兴达逸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是河津小梁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起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8、12-14、16相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8,被告兴达逸居公司、***对佳淇公司发货单、统计表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商品砼使用量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后制作结算表,对结算表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兴达逸居公司、***所举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生效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兴达逸居公司、***所举证据9,原告佳淇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转账及收条存在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工程启动,荣腾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开发商。2013年11月14日***以中州公司的名义与荣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3年12月4日***以中州公司的名义与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浩腾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州公司与佳淇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砼各标号单价分别为:C15为310元/m?、C20为330元/m?、C25为350元/m?、C30为370元/m?,后***以中州公司的名义采购原告佳淇公司的商砼。2015年8月3日***代表兴达逸居公司与荣腾公司签订《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荣腾凤凰城)项目转让协议书》,棚户区改造工程由荣腾公司转让给兴达逸居公司,兴达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元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件交给***,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资开发事项。中州公司拒绝***继续使用其资质后,2015年***又用河津小梁公司资质担任建筑商,期间***继续和佳淇公司联系供应商砼事宜,其雇佣的项目部技术员、施工员等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由于***对已供商砼未及时付款佳淇公司暂停供货,停供期间***找改造项目主管单位大宁县住建局协调解决,2016年6月15日兴达逸居公司和佳淇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以兴达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兴达逸居公司××区商铺(面积1500㎡)作抵押,用于担保甲方(兴达逸居公司)使用乙方(佳淇公司)商砼。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佳淇公司恢复对项目工程的商砼供货。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商砼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双方经核对自改造项目转让给兴达逸居公司之日起即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共向涉案项目工程供给商砼C15为245.33m?、C20为43.1m?、C25为135.13m?、C30为3418.69m?、C30p6为843.96m?,合计价款1714751.3元,***先后支付497476元,尚欠1217275.3元未付。
本院认为,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后,***先以中州公司名义作为建筑商与原告佳淇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采购原告佳淇公司商砼。在原开发商荣腾公司将项目转让兴达逸居公司后,***继续与原告协商供货事宜,因未及时付款原告停止供货后,***以兴达逸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将面积为1500m?的一层商铺作抵押用于担保其使用佳淇公司的商砼款。由此可见,在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既是建筑商,又是新的开发商,***是整个工程的实际实施者,是商砼的实际采购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依约提供商砼,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商砼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系代表兴达逸居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看,***先后代表中州公司、兴达逸居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既作开发商、又作建筑商,且***雇佣的项目部技术员、施工员等管理人员并未发生变化,已付货款也由***支付,足以证实***系借用资质实施开发、施工行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兴达逸居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形式上的授权委托,允许***以本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其并未实际参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投资开发事项,属于出借资质,***与兴达逸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兴达逸居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允许***以该公司名义先后签订《大宁县城西路棚户区连片改造项目转让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允许***挂靠系帮助其规避法律,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出借资质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兴达逸居公司虽主张改造项目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是河津小梁公司,应由河津小梁公司承担责任,因改造工程一直是***与原告佳淇公司协商商砼供货事宜,且《房产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甲方(兴达逸居公司)使用乙方(佳淇公司)商砼,该合同并未提及河津小梁公司,亦未说明兴达逸居公司系为河津小梁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及时付款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4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以欠款额12172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2172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72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山西兴达逸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商砼货款121727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宁县佳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玲
审 判 员 冯阿宁
人民陪审员 冀渊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