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6-4号14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582号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4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12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劳务”)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建五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二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中心”)、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铸诚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渝劳务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1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书面对账单未写明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不应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期限来作为该对账单的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原件并被依法确认,分别是《苏家屯区中医医院新建病房楼工程川渝劳务最终结算书》和《沈阳川渝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苏家屯区中医医院新建病房楼工程川渝劳务最终结算书》明确了上诉人最终结算金额为5033004.65元,《沈阳川渝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系上诉人与中建五局进行对账,明确了已付款金额为4640000元,亦明确了尚欠款金额为393004.65元。而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即为393004.65元,系依据双方《沈阳川渝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提起诉讼,对账单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建五局、五局二公司均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系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对于案涉工程应付款的履行期限,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以交付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并非上诉人所述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非适格的承担义务主体。201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案外人***士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苏家屯中医医院新建病房楼工程《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顺天分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苏家屯区中医医院新建病房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由顺天分公司负责及时与上诉人结算、支付费用。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仅对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非《苏家屯区中医医院新建病房楼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合同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价款。2010年7月21日-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收取原审第三人苏家屯区中医医院工程款(含代收代付款项)合计51247147.15元。中建五局、五局二公司向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49619597.14元。按照《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扣除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管理费1537414.41元(51247147.15×3%)。被上诉人实际仅扣除管理费1380750元,超付工程款156664.41元。因此,被上诉人已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审第三人顺天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无义务再向上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医疗中心辩称,本案与医疗中心无关,该中心并不拖欠中建五局工程款,不应当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顺天分公司辩称,本案与顺天分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连带责任。 川渝劳务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建五局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93004.65元及利息(以组织劳393004.65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施工。照LPR标准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局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渝劳务与中建五局沈阳苏家屯中医院病房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最终结算书,双方共同认定工程合计金额为5033004.65元。2011年12月15日,川渝劳务出具对账单,载明:“致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苏家屯中医医院病房楼项目部对账单:截止工程完工,沈阳川渝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苏家屯中医医院病房楼项目部主体劳务,对账清单如下:1、初拟最终结算合计:533004.65元(大写)**零叁万叁仟零肆元陆角五分。2、截止2011年12月15日累计已付款:464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肆万元整。”***在对账单上书写:实际收到收据为4750000(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差额为110000(壹拾壹万元整)尚欠。案涉新建病房楼项目实际于2011年6月开始建设,2013年9月竣工,2013年10月交付使用。2021年8月4日,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日晖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投资人由安徽日晖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五局;安徽日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变更为五局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1年12月15日前,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沈阳苏家屯中医院病房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工程已签订结算书,双方亦在结算书上**确认,案涉新建病房楼项目于2013年9月竣工,2013年10月交付使用,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起算,故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所称的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保全费2485元,由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中建五局进行对账,明确了已付款金额为4640000元,亦明确了尚欠款金额为393004.65元。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应付款时间,但上诉人直至2021年才通过诉讼的方式主***,超过了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宽限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承诺还款,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具有二被上诉人的授权,亦未提交有***代表二上诉人签字的其他工程材料,因此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向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