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270号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7689E。
法定代表人周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渊,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55888466N。
法定代表人王俊泽。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邹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7783.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KA16JP020《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船型1000TEU、船号为TK0612、船级为CCS的油漆,油漆总面积为102700平方米/船,总价为1720066.42元/船,具体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载明于附页清单,合计金额1720066.42元;货到票到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油漆并开具了发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款,现被告仍结欠原告167783.10元,至今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修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船型1000TEU、船号为TK0612和TK0613、船级为CCS的油漆,油漆总面积为102700平方米/船,总价为1720066.42元/船,具体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载明于附页清单,合计金额1720066.42元;货到票到三个月内付款,可接受六个月承兑汇票。截止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3181423.4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7783.1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发送《承诺函》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并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结欠货款数额,原告主张系167783.1元,被告也通过《承诺函》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结欠货款系167783.1元。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利息,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还款后,共结欠原告货款167783.1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结欠货款的次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利息起算时间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利率主张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83.1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合计3248元由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