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2民初118号
原告:江苏进华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7689E,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符洪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莲,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进华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重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华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华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补缴社保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提交的社保账户有误导致无法正常缴纳社保,2019年9月后被告对账户进行修正后才开始正常缴纳,鉴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2020年9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缴社保费用80000元”,之后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后经社保部门核算,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社保费用的单位应缴部分为144978.36元,个人应缴部分为49431.51元,上述费用于2021年8月19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予以扣划。原告认为,被告给予仲裁调解书收取的80000元系用于缴纳社保费用,现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代为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将80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当时仲裁时谈的是经济补偿金45000元,补缴社保费用40000元,但因为原告提出因为企业经济不景气,会对企业有影响,经协商后确定补缴社保费用80000元,合同补偿金5000元,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返还80000元,只同意返还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9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双方就如何补缴之前的社保费用存在争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向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8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在202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社保费用80000元,合计85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并未缴纳之前的社保。后在社保部门的核查下,原告又为被告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个人应缴部分和企业应缴部分共计194409.87元。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进华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缴费明细表、缴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予以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基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原因,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自愿向被告支付80000元作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社保费用,但之后原告又为被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此时被告已丧失了获取该80000元的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关于被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补缴社保费用为4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进华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旻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