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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与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271号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7689E。
法定代表人周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2591337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有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后本院对本案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1563.95元,利息30674.17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具体应以221563.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合计252238.12元;2.判令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469.18元;3.判令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1份,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甲方采购产品,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已在合同中注明,采购的产品数量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协议生效后,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了部分产品。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回款计划》1份,该计划确认: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93098.47元;还款计划是第一次还款为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第二次还款为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三次还款为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第四次还款为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最晚于2018年1月末之前,结清所欠货款493098.47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对上述《回款计划》作了补充约定:被告最晚于2018年1月末之前,结清所欠货款461793.95元,如其未能依约还款,除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7%的银行利息外,还应按余下全部欠款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21563.95元未付。
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购货方),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1份,载明:产品数量以乙方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最终按照双方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乙方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甲方采购货品;供货方式采用按乙方订单要求由甲方送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作为甲(供)方、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需)方,签订《回款计划》1份,载明:经过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493098.47元;还款计划系第一次还款为2017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第二次还款为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三次还款为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第四次还款为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乙方最晚于2018年1月末之前,结清所欠货款493098.37元。同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系对《回款计划》的补充,载明:乙方最晚于2018年1月末之前,结清所欠货款461793.95元;如乙方未能依约还款,乙方除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7%的银行利息外,还应按余下全部欠款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及发票交付于被告。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律师服务费用为21000元。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就案涉律师服务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21563.95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回款计划、补充协议、送货单、发票、三栏账、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回款计划、补充协议、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其与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的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结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尚结欠其货款221563.95元,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结欠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能依约还款,乙方除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7%的银行利息外,还应按余下全部欠款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担保,保证范围系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系2年。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系在保证期间内,则被告***应当就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563.95元、违约金66469.18元、律师费21000元,合计309033.13元,并承担以22156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6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16元,由青岛乐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亚平
书 记 员  李妮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