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松,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7689E。
法定代表人:周法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运山,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松、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任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任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金松、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41361.80元;二、请求判决任运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512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松、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任运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商业险已经赔付100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2000元的车损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对于该起事故的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3时34分左右,祁加梅驾驶注册登记为***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宁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合高速宁常方向155KM+750M附近,所驾轿车与任运山驾驶注册登记为沈玲玲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发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均停于第一行车道内,祁加梅、任运山以及其车上乘员赵雪芹分别下车并滞留于行车道内,13时43分左右,金松驾驶注册登记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许玲玲等人)沿第一行车道来车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金松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小客车前部分与皖B×××××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苏E×××××号小型轿车左后部以及滞留于行车道内的祁加梅、任运山、赵雪芹相撞,皖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被顶撞至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三车以及护栏受损,祁加梅、任运山、赵雪芹以及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许玲玲受伤,发生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祁加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8年6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20492120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加梅和任运山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当事人金松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当事人祁加梅和任运山应共同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金松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赵雪芹、许玲玲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8年7月9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就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达成协议,确认皖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6003元,残值为6400元,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9603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金松系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已赔付完毕);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号小型轿车定损协议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祁加梅和任运山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当事人金松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当事人祁加梅和任运山应共同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金松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赵雪芹、许玲玲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核定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69603元,应由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赔付***41361.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920.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金松、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任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41361.8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3920.6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上海振华重工(集团)常州油漆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
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开户行:中国工商安徽省江北集中区支行,卡号:62×××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