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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装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2364号

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张某,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张某,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79726.78元及截至被告付清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人民币12224.77元,暂共计人民币91951.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第1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完毕后两年,保修金比例为:乙方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返还的时间:质保期结束十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项目目前已经竣工完成,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全部保修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余保修金人民币79726.78元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号写字楼的维保工作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找其他公司进行了质保,产生的质保费用比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还多,原告构成了违约,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多出部分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完毕后两年,保修金比例为乙方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返还时间为质保期结束十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案涉项目现已经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全部保修金,至今仍欠保修金79726.78元。

上述事实,有《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太原万达广场2#楼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全部保修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修金7972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付清质保金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其不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额外支出的质保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原告进行质保的义务,故关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保修金79726.78元。

二、驳回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倩文

书记员 郭秀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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