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信安装有限公司

***与肥城市***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1864284C。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斌、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55200元;2.诉讼费由***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装公司工地负责人***找到***,让***找工人到***装公司承接的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众美观山壹号院工地进行施工。***从老家联系了17个工人进入***装公司工地工作,具体负责工地的电工、水工、瓦工。截止9月份施工完毕,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55200元未支付,由***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为此,***提起诉讼。

***装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装公司工地负责人,***装公司也未让***找工人,更未让***找***,***并未在涉案工地干活,工人工资都是由工程发包方确认名单后发放考勤打卡凭证,工人打卡后直接由省建委平台实名考勤,然后经发包方对本月完成工程量考核审查确认后,由银行统一实名发放工资,每月一发,不存在欠发工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日,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公司)与***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济南二建公司将众美·观山壹号院项目9#-12#楼安装工程分包给***装公司。***装公司述称,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协商,将施工楼号变更为11#、14#楼。之后,***装公司与***就案涉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水、电、暖安装(包含人工、机械、辅材),按58元/平方承包。关于***组织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情况,***述称,其与***都曾在北京做过建设工程项目,两人一直有联系;2019年5月份,***以案涉工程人工不够为由,让***过来帮忙,之后,***陆续送了17个工人到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人工资由***支付,其中一部分工资以政府打卡的形式直接发放到工人账户,其他工资由***支付给***,再由***发放给工人。

2.2019年9月1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融基经十东路B地块项目11#14#楼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工资结算单),载明:王海勇等17名工人的未支付工资余款149028.6元,辅料、开支余款6172元,(来5趟、吃、住、油、高速费9400元)(以上括号内部分被划掉),合计余款164600.6元。***在该表中签字,并注明:“考勤需闫工核实(报公司)(以上括号内部分被划掉,捺有指印,***称该指印系***所捺),来回费用取消”,***亦在该表中签字。***在该结算单注明:“情况属实工机具归公司闫红星(***代)”,该表中还载明:“情况属实闫红星2019.9.18”。另,***还在该表中写明:“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余欠工资款为155200元整。甲方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欠工资款”,该书写内容中两处“资”字有改动,并捺有两处指印,***述称该两处指印系其与***分别所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系代表个人还是***装公司与***签订工资结算单的问题。***主张***系代表***装公司与其签订工资结算单,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装公司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负责济南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众美·觀山壹号院项目11#14#安装分包项目结算、施工等全部事宜。授权单位:***装公司(加盖公章)有效期:壹年法定代表人:雷印智(加盖印章)签发日期:2019年9月4日附:代理人性别:男年龄:职务:项目负责人营业执照号码:91370983761864284C”;证据2.***与***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3.经***装公司盖章的《融基经十东路B地块项目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六月份)》一份;证据4.经***装公司盖章的《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据5.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于2019年底向工人结清了工资,工人同意由***向***、***装公司索要劳务费。***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作为代表人到济南二建公司结算使用,并不包括与***进行结算的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并非***装公司提供印章加盖的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均不属实,***仅在***装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公司的水电暖施工,并非***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发放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农民工工资系实名制转账,是由济南二建公司核实确认,考勤打卡,工人打卡后由农民工工资管理平台发放工资,并不是***所述由其做表后由***发放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签字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涉案工地支付工资均经过山东省建委平台实名考勤,由该平台通过银行实名发放工资。

***装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案涉水电暖工程整体转包给***,***系自己找工人,工人工资都是通过劳务管理平台统一发放,案涉工程不欠工人工资,即便***与***签订过工资结算单,也与***装公司无关。***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向***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9年9月17日***所拿融基经十东路B地块项目11#14#楼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情况说明:原签字是考勤要闫工核实报公司,此工资表是***私自打印的与***装公司无关。***在后来去公司时,经***装公司与***核实发现***私自把“报公司”三个字偷划掉了,***也不是本工地工人,有山东省建委考勤为证。对***与***私人之间的签字行为,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与***装公司无关。说明人:***2020年6月12日”;证据2.案外人闫红星出具的证明4份,载明:经本人对现场核实,对本人在***与***2019年9月18日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字声明作废无效,因为经现场核实后发现纯属造假与实际严重不符,很多工人也非本工地工人;水电施工2019年5、6、7月份已按考勤如实发放工人工资,2019年8月份没有发放工人工资是因为工人在2019年8月24日开始停工,所以没有发放工人工资;证据3.劳务管理系统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都是通过劳务管理平台,由山东省建委实名考勤统一发放;证据4.***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该表与***所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是一式两份,拟证明***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是经过涂改的。

本院认为,***装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后***与***协商,由***安排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结合***与***签订的工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视为***对***安排工人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尚欠劳务费155200元,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装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主张***系代表***装公司与其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装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装公司授权***代理其公司与***结算劳务费;其次,从***与***签订的工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甲方处仅有***签字,并未载有***装公司字样,亦未加盖***装公司公章或项目章,故该工资结算单系***个人与***进行结算形成,不能得出***系代表***装公司与***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再次,从***的个人陈述来看,其与***都曾在北京做过建设工程项目,本案中,***以案涉工程人工不够为由,让***帮忙安排工人,故***并没有给***装公司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综上,***主张***系代表***装公司与其签订的工资结算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装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5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和树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