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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083号 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金城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北京金城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1993年9月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出生,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徐珊珊,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5,770.16元及逾期利息(以3,725,77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次诉请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99,640元);2、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及临水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新市区长春北路。2020年7月10日,被告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为33,941,321.93元(其中主体水电合同结算金额为33,081,201.06元,临水临电结算金额为860,120.87元),扣除母线分摊扣款金额254,272.23元,实际结算总价款应为33,687,049.7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款合计29,961,279.54元(其中主体水电合同付款为29,461,279.54元,临水临电付款为50万元),尚欠案外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3,725,770.16元(含质保金)。2021年11月,因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分包价款,遂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及临水临电项目剩余工程款债权(含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此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并通知被告,而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不允许转让权利义务,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转让行为。其次,其与第三人安装公司并未就高新万达广场项目办理结算手续,且其存在保修不及时,第三方代工等需要对第三人进行扣款的情况,其已向安装公司提出相关扣款问题,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金额并未确定。再者,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主体水电合同等均具有特殊性,第三人除享有权利外还负有维保等应承担的债务,本案具有特殊性,工程债权根据性质无法转让给第三人。此外其并未收到过第三人和原告所寄发的债权转让文件,对此并不知情,债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最后,原告所主张利息并未任何依据,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不论主张的金额还是起算的时间,均没有任何依据。其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保全费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乌鲁木齐新市区长春北路;承包方式:包人工、报材料、包税金、***;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双方对支付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开始进行施工。2018年8月25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双方确定结算总价款为33,941,321.93元(其中主体水电合同结算金额为33,081,201.06元,临水临电结算金额为860,120.87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9,961,279.54元。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发送的《关于万达集团因母线超供扣款的函》,通知第三人案涉工程需扣除母线分摊扣款金额254,272.23元,结合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应当而且仅应当扣除一笔母线超供扣款,除此之外再无需要扣款事项,故本案真实存在的扣款应当为254,272.23元。综上,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结算价款为3,725,770.16元。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对被告依法享有剩余工程款债权,以上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第二、第三人有权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已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5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工程款债权既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让”,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第三人有权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金钱债权进行对外转让。2021年11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在友好自愿的基础上就上述债权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及临水临电项目剩余工程款债权(含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第三人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后,被告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在本案第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情况下,第三人已不再享有对被告的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切抗辩事由,可以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受让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应当得到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约定,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协议:分包工程名称: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北路,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税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所有常规水电(含地暖)等机电工程及其他分包的陪护、管理工作均包含在本项目承包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常规水电(含地暖)等机电安装工程;本承包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方案所列的、隐含的内容或按照惯例应由乙方完成的内容即本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乙方的责任、义务;对业主指定分包即独立分包施工的工程和业主供应及安装的工程或社保等涉及到的安装工程配合;“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涉及机电安装工程的总承包管理、预埋、开槽恢复等所有职责及义务以及对其他各类分包单位的施工配合,对机电安装工程图纸的深化设计以及组织深化设计协调工作均为本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合同清单综合单价详见业主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水电等机电安装(含采暖)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附表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证、变更组价原则及可调单价相关规定(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与甲方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款的约定详见合同其他条款。分包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担保。质量保证金: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和扣留方式,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日为交房后或开业后120天,保修期具体期限:2年。该合同中还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签字代理权。竣工结算阶段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现场实际竣工,完成“四方(总承包商、监理、设计、业主)验收”,且完成向业主或其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调整后合同价款的80%;2、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总承包人支付至双方确认的调整后合同价款的88%;3、在本工程移交前,分包人需针对总承包人提出的遗留问题即承诺项清单要求,在限定次数或时限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分包人完成上述整改、经业主验收通过,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后,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质保金除外),即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95%。双方公司对该合同加盖公章外,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将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项目经理***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6月30日对第三人分包完工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项目工程临水临电工程合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工程造价结算申请表进行签名确认,其中1、“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项目工程临水临电工程合同”审核总价:860,120.87元;2、“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审核总价:33,081,201.06元。随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第三人分包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及以后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已具备结算条件。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3,081,201.06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26,201,279.54元,后续待支付工程款6,879,921.52元,因业主就母线扣款问题迟迟未出结果,故本解释金额应包含部分业主就母线扣款金额,待业主出最终结论后,由该分包承担的扣款应在支付后续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此结算协议书不持异议,并共同确认被告实际已向第三人针对上述分包工程项目现金付款29,961,279.54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向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万达集团因母线超供扣款的函》记载:其项目部承建的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已于2019年7月完成与业主的结算,期间与第三人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万达集团审计中心要求各项目对母线供应结算整改,经业主成本部自查母线超算,根据总包及**能源各自施工量分摊比例,分摊扣款金额254,272.23元,此扣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从应付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此母线扣款函均不持异议。 2021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就高新万达项目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3,725,770.16元(含质保金)已到期,甲方自愿将该债权3,725,770.16元以及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现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与发包人乌鲁木齐万达广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万达广场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资料。被告与发包人最后签署结算资料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结算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举证证实第三人分包所涉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主体水电工程合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临水临电工程合同完工结算书》《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临水临电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关于万达集团因母线超供扣款的函》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第三人为被告完成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两个项目的分包工程施工,并由双方签名或**。其中被告包括其授权代理人***对施工项目完工工程造价签名,并且被告代理人根据授权在《结算协议书》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等均予确认。此印章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加盖的与发包方签署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中使用的印章均一致。此外,被告庭审中对第三人为其施工的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核定造价33,081,201.06元、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核定造价860,120.87元,不持异议,均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向被告完成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所涉两个项目的分包施工共计产生工程价款:33,081,201.06元+860,120.87元=33,941,321.93元。此外,被告、第三人当庭对被告关于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已向第三人现金付款29,961,279.54元、根据2020年9月10日《关于万达集团因母线超供扣款的函》中母线超算产生扣款254,272.23元由第三人承担,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包人(即第三人)完成整改、经业主验收通过,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后,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质保金除外),即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95%。对此,根据被告与发包人最后签署结算资料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举证证实第三人分包所涉项目工程已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由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现已届满的,被告应予按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00%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被告关于分包施工项目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未记载签订时间,依据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万达集团因母线超供扣款的函》中扣减第三人应承担的母线超算扣款后即可确定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 此外,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即第三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被告庭审中依此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该合同中虽约定第三人不得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但第三人与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工程项目合同中工程价款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利息为金钱债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对抗原告作为第三人依约受让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此规定,原告提供的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也非约定的签收地址,被告当庭否认已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本院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4月16日)视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即向原告履行债务。由此,原告自2022年4月16日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关于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应付工程价款的债权权利。由此,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5,770.16元及逾期利息(以3,725,77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次诉请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9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所涉两个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3,081,201.06元+860,120.87元=33,941,321.93元。扣减第三人应承担的母线超算扣款254,272.23元、被告已现金付款29,961,279.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33,941,321.93元-(254,272.23元+29,961,279.54元)=3,725,770.16元。即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关于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价款余款3,725,770.16元。除此,被告自2020年9月1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项目价款3,725,770.16元而未付款的,构成违约,依法以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逾期付款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446天)逾期付款利息:3,725,770.16元×3.85%/年÷365天×446天=175,274.52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款项3,725,770.1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85%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支付关于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主体水电工程、乌鲁木齐高新万达广场项目临水临电工程价款余款3,725,770.16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付款项3,725,770.16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446天)逾期付款利息175,274.52元(3,725,770.16元×3.85%/年÷365天×446天);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款项3,725,770.1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85%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3.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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