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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320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7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承包商河县××镇科源制药厂相关工程时,将电改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2023年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为第一被告在商河县××镇科源制药厂内提供劳务,从事安装工工作。2023年3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随后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挫伤、颈部脊髓震荡等。关于原告的赔偿事项,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今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诉状**的事实属实,颈部损伤及颈部脊髓震荡与坠物致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方有异议。因为当时坠物与原告身体接触点的位置是背部,不是原告的颈部。医疗费根据实际单据我方已经支付3880元,剩余2192.80元未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标准,我方有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为准,交通费以实际支付单据为依据计算。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被坠物致伤,本身负有一定过错,对诉称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责任。 山东***装有限公司辩称,1.***受雇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2.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对承揽人人员的损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位于商河县××镇的山东科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特生产线自动化技术改造项目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装有限公司,山东***装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安装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随后雇佣***在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23年3月8日下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坠落的角钢砸伤。 2023年3月9日,***先到商河县龙桑寺镇卫生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43元。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20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55元、住院医疗费3079.73元,出院诊断:脊髓震荡;右肩部外伤;C3/4-C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制动休息2个月,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作业;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规律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8日,***又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95.07元,出院诊断: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制动休息2个月,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作业;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规律复查,不适随诊。商河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4月8日、4月24日、5月9日为***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贰周、贰周、十四天、壹周,共计49天。2023年5月15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3.4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096.27元,***已支付***医疗费3880元。 因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023年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023年4月21日,商河县应急管理局对山东***装有限公司作出(***)应急罚[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通话录音、***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在商河县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为证,且已当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及山东***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焦点一,***、***及山东***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主**东***装有限公司将承包山东科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和厂房管道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己,山东***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承揽关系,商河县应急管理局经询问山东科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总监***,*****是山东科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特生产线自动化技术改造项目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山东***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可以认定山东科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装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山东***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山东***装有限公司均认可***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与***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6096.27元,***已支付***医疗费3880元。 2.误工费。***主张住院16天、医嘱休息7周,按每天350元计算,要求支付误工费26600元。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共计16天,医嘱休息时间7周,误工时间共计65天。***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应为8734.70元(134.38元×65天)。 3.护理费。***主张住院16天、医嘱休息7周,按每天100余元计算,要求支付护理费10184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叔******护理,出院以后由妻子**红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与其关系证明,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800元,但两次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均载明为普通饮食,医院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未载明加强营养,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主张往返医院6趟,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实际就诊情况,结合公交票价及两次住院的陪护人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其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 ***对***颈部损伤及颈部脊髓震荡与坠物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坠物与***身体接触点的位置是背部,不是颈部。本院认为,同样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损害后果与没有特殊体质的人相比,往往会更严重,即特殊体质在伤害后果上有相应的参与度,但该参与度是病理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对应关系,即有此行为即生此种损害,并非强调此行为系此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即使特殊体质在伤害后果上有原因力或参与度,但该原因力属病理上的,不负侵权法上的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该行为虽非100%的原因力,侵权人也要负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坠落的角钢砸伤,***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施工过程中在地面负责传递工具,应当对上方施工情况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6.27元、误工费87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480.97元。依据上述赔偿比例,***应赔偿***医疗费4877.02元、误工费69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3184.78元,***已支付的3880元应在该款项中扣除。对***主张的超额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山东***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装有限公司抗辩对***的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77.02元、误工费69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3184.78元,***已支付的388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0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负担277.45元,由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负担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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