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彬,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萍,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1791U。
法定代表人:胡善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常彬、宋秀萍、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常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常彬的路灯安装款及利息由宋秀萍承担,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宋秀萍系合作关系。首先,2020年初,上诉人与宋秀萍共同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承包取得了日照森林公园南门和两城街道东河南村入海口的路灯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负责寻找施工人员并安装路灯,宋秀萍负责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王常彬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上诉人与宋秀萍系合作关系。其次,王常彬施工完毕后向上诉人与宋秀萍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已查明,王常彬找宋秀萍要钱没找到,于是报警。宋秀萍亦认可王常彬报警向其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再次,上诉人报给宋秀萍的案涉工程价款无利润空间、差价。上诉人以合作双方证明人的身份与王常彬结算工程价款,无任何差价,上诉人以短信形式告知宋秀萍的短信截图也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最后,宋秀萍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却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2.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留存的由宋秀萍书写的案涉工程款结算明细记载“路灯:两城14盏×5641=78974×90%=71076.60,吴家台28盏×3362.41=
94147.48×90%=84732.73,手续费6.00”。首先,该明细由宋秀萍书写并签名,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该明细表记载的
71076.60+84732.73=155809.33,手续费6.00,与宋秀萍提交的日照银行转账流水记载的转账金额155809.00元(仅去掉小数点后两位数)和手续费6.00元完全一致,且该明细中记载的路灯数量28盏与王常彬在庭审中主张其施工景观灯10套、庭院灯10套、太阳能路灯14套,合计28套亦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宋秀萍支取的该笔工程款即是王常彬施工的案涉工程。再次,该明细中记载的路灯数量合计28盏与上诉人通过短信报给宋秀萍的路灯数量也完全一致,亦证明宋秀萍支取的该笔工程款即是王常彬施工的案涉工程。最后,宋秀萍在明细表中对两笔路灯款备注了“付”“顺友打”,此事实证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指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向宋秀萍支付90%的案涉工程款,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是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否则,没有必要特别标注。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王常彬、宋秀萍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宋秀萍系合作关系,90%的案涉工程款已由宋秀萍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取,涉案工程款应由宋秀萍承担。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尚有10%的案涉工程款未付,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常彬承担付款责任。
宋秀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与***、王常彬、宋秀萍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彼此之间的协议或约定对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宋秀萍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无关。即使是合作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约束***、宋秀萍,对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3.根据一审调查、***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王常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王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秀萍、***支付王常彬工程款47100元及利息(以4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常彬履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秀萍、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中,王常彬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王常彬书写的收款收据两份,内容为在××安装路灯的数量、费用还有人工、吊车费用,总数额为47100元,***在两份收据上签字确认,证明王常彬在上述两个地点实际实施了路灯安装工程,相应费用得到确认,但没有支付;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王常彬在2020年1月5日为涉案工程购买路灯的数量和价格。证据三、宋秀萍支取款项的具体记录,来源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原件在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王常彬无法提供原件。
经质证,***对王常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两张单据上的签名是所签,对王常彬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
宋秀萍对王常彬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清楚,***不是其合伙人,只是路灯安装项目其交给***做,其跟***有
9000元的债务关系,其用路灯安装项目抵消了债务,其无需支付***路灯安装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
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认为王常彬的陈述过程没有涉及到其公司,对王常彬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无法体现跟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的关系。
***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始的聊天记录已删除),证明其已经把涉案的路灯安装花费情况发给了宋秀萍。经质证,王常彬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从该份截图看出***与宋秀萍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提交给宋秀萍的工程款项明细与王常彬提交的原始证据完全相符,上次证据质证时宋秀萍承认本案工程是其承揽的并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层层分包。宋秀萍支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王常彬,应承担付款义务。宋秀萍对于***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王常彬与***之间的债务应自行解决。
宋秀萍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证实宋秀萍并未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支取款项,而是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支取款项,证实王常彬陈述的宋秀萍自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支取款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经质证,王常彬对宋秀萍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宋秀萍称该案工程是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分包过来,而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并不是最初的承包方,另外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宋秀萍已经支取了王常彬诉求的该案工程款三倍多款项,但并未支付给王常彬实际施工的相应工程款,并且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不是宋秀萍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常彬主张2020年1月份、3月份其与***口头协商,由王常彬负责到日照森林公园南门和两城街道东河南村入海口安装路灯,所安装的路灯种类包括景观灯、庭院灯及太阳能路灯,并约定路灯安装完成后***即支付王常彬工程款。上述路灯安装完成后,经王常彬与***结算,灯具及安装的人工费等共计47100元,***在王常彬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20年1月6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东河南入海口太阳能路灯14套×1050元=14700元,吊车费800元,人工费14套单价50元共计700元,总计16200元。***在该收据上亲笔书写“证明人***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8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森林公园南门景观灯10套单价980计9800元,庭院灯18套单价1050计18900元,人工费安装每套50元共28套计1400元,吊车费800元,总计30900元。***亦在该收据上亲笔书写“证明人***2020年3月28日”。
庭审中,王常彬主张***与宋秀萍系合伙关系,***也主张其与宋秀萍系合伙关系,宋秀萍称其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承揽的涉案路灯安装项目,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无关,之后其又将路灯安装项目包给***做,不认可王常彬及***主张的合伙关系,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王常彬、***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路灯安装属于市政工程配套设施安装的一部分,其安装的标准及规格应当符合整体工程的要求,涉案路灯安装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但***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路灯安装项目的分包主体资格,王常彬亦不具备路灯安装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王常彬已完成路灯安装工作,且涉案路灯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安装质量合格。路灯安装完成后,***在王常彬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对路灯的价款及安装费用等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路灯安装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对王常彬要求***支付其工程款47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按约支付王常彬路灯安装费用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违约行为给王常彬造成了损失,王常彬要求***自2020年3月2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常彬支付欠款利息。宋秀萍、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与王常彬并未就本案路灯安装项目进行过任何协商或约定,王常彬、***均主张***与宋秀萍之间系合伙关系,宋秀萍不予认可,王常彬与***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常彬要求宋秀萍支付其路灯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常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系涉案路灯安装工程的发包人,王常彬要求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常彬路灯安装款项47100元及利息(以4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常彬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主张其与宋玉萍系合伙关系,宋秀萍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顺友建材批发部承揽涉案路灯安装项目后又发包给***,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王常彬向宋秀萍索要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宋秀萍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均不足以证实***、宋秀萍约定双方就涉案路灯安装项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宋秀萍构成合伙关系。王常彬按照***要求完成路灯安装,***就涉案工程价款与王常彬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履行给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宋秀萍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宋秀萍主张权利。***未能举证证实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关于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在未付款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富
审 判 员 宋海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阳
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