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7113号
原告: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熠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学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与被告彭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学军向原告雷恩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0500元,共计820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中旬,原告雷恩公司与以被告彭学军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电气设备买卖协议。届时,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包衡阳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建筑的亮化工程,原告所销售的电气设备即由该公司安装于此。2010年7月,电气设备买卖协议开始履行。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学军经与原告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欠原告款项共计650000元;同时,被告彭学军承诺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逾期利息。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追回50000元。2013年3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彭学军独自承担了前述600000元的债务,并于2013年12月15日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26日,被告首次通告了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并承诺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前述欠款,然而被告仍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彭学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学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8份《货物装箱送货/签收单》、14份《工程签证单》、2份《欠条》、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股东会议纪要》《借条》《协议》、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相对方未签字盖章,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彭学军系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袁熠雯,其与何英宏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恒波公司因分包衡阳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建筑的亮化工程向雷恩公司采购电气设备。自2010年7月8日起,雷恩公司向恒波公司供应电气设备,送货至衡阳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现场。雷恩公司向恒波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雷恩公司公章、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恒波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无人在需方处签字。后因恒波公司拖欠相关电气设备款项,被告彭学军于2011年4月27日向雷恩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彭学军与何英宏合作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何英宏共计供货85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欠货款650000元;因衡阳体育中心迟迟未付工程款,现何英宏和彭学军友好达成协议:限2011年7月30日前,彭学军付清何英宏650000元货款,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恒波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全体股东即本案被告彭学军和案外人陈程、李艳琼决议解散,同意如还有清算报告中未列到的债务,由各股东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次日,恒波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5日,彭学军出具《借条》,确认因衡阳体育中心室外亮化工程采购灯具共欠何英宏灯具款6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彭学军出具《欠条》,确认彭学军与何英宏合作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何英宏共计供货85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欠货款600000元(在此期间再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雷恩公司(甲方)与彭学军(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曾达成电气设备买卖协议,2011年4月27日,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款项65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逾期利息,至今乙方尚有600000万元未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分3期付清全部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在最后一次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还清全部款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直到款项全部还清。后因被告彭学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雷恩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恩公司(供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相对方恒波公司(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提交的《货物装箱送货/签收单》《工程签证单》《欠条》《借条》《协议》等证据,均没有加盖恒波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彭学军虽然为原恒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上述证据中身份明确为“立条人”、“采购人”、“欠款人”等,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彭学军。原告雷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彭学军多次违反承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1月1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学军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彭学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本金的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双方第一次结算后彭学军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如被告彭学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被告彭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智玲
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
人民陪审员 邓小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梦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