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彭学军、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4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学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熠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学军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军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以及恒波公司均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电气设备购买协议,故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也未直接进行供货和结算更未参与项目,故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的事实不存在;2.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以共同承包的形式对亮化工程发生合作,故二人成立合作合同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结算的唯一确定依据是衡阳方面的《审计报告》,而二审法院经再审申请人请求并未调取相关报告且未告知理由,二审未经正式开庭就径行二审判决;3.就本案而言,基于合作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设备的采购与货物的交付,均有*学军或指定人员的签收单据佐证,同时,被答辩人已部分付款并多次出具货款欠条的情形,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公司提交的《货物装箱送货/签收单》《工程签证单》《欠条》《借条》《协议》均系*学军本人书写无异,据此可认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与*学军就买卖合同的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学军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供货商,故原审判决由*学军向**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因***并非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且未就涉案货款主张权利,故*学军主张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再审时,*学军提交了一份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学军与***系合作关系,双方的结算应该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经查,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事实应与供货、付款相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不属于应该再审的新证据。同时,因上述《审计报告》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学军以二审未予调取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米佳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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