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彭学军、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湖南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熠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学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711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学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全部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担任法人的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后续也未追认,一审判决也认定该合同不成立,对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担任法人的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至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由何某某拟定,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违背客观事实,将上诉人彭学军与何某某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错误地转化为上诉人彭学军与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彭学军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彭学军与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实质的合同行为,彭学军只与何某某发生了合作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2、对《协议》的事实分析与法律分析。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彭学军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鉴于:1、甲方与乙方曾达成电气设备买卖协议…2010年12月电气安装工程竣工给收,2011年4月27日,甲、乙双方经结算,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即不存在,上述“鉴于”项下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上诉人彭学军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协议,上诉人彭学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协议。第二、上诉人彭学军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协议,2011年4月27日只有彭学军与何某某进行过结算性质的对账(形式上为《欠条》,实质上是《对账单》)。既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直接进行供货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即不存在。二、本案真实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是只有上诉人彭学军与何某某之间对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共同承包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彭学军以个人资源承接该亮化工程项目,何某某提供具体产品,双方的合作合同是口头达成,实际履行也是采取简单的方式,由何某某直接对衡阳体育中心广场亮化工程供货(供货渠道不限),与建设方的结算由彭学军负责。1、对《欠条》及《借条》的事实分析与法律分析。该(欠条)中载明“彭学军与何某某合作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合作共同承包”说明彭学军与何某某在该亮化工程中真正的合同关系是合作合同关系,由口头协议再由书面方式确认(何某某接受未予否定)。该《欠条》中载明所谓欠款金额是何某某供货时单方价格计算出来的(未得到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建设方的认可),但最终结算应以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建设方验收提供的审计报告(即采购项目的价控审计)为准,故该《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只具有参考价值。该《借条》也是承《欠条》不客观认知所形成的,并不能确认欠何某某60万元。2、本案上诉人只与何某某成立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从上诉人彭学军与何某某就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进行洽商,双方均未以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以两人的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而发生合作,应定性为彭学军与何某某成立合作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何某某提供产品,彭学军负责结算,双方就实际结算后核算双方利润或亏损。3、本案亮化工程结算的唯一确定依据是审计报告,上诉人彭学军与何某某是本案真实的当事人,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本案亮化工程彭学军与何某某的结算的前提是亮化工程的建设方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建设方验收提供的审计报告(即采购项目的价格审计),何某某提供的产品由建设方确认的价格(即支付价格)的依据是上述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价格,这也是彭学军与何某某合作共同承包亮化工程项目提供产品,建设方与供货商(这里指彭学军与何某某)进行结算的唯一价格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彭学军只与何某某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应依据双方的合作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审计报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彭学军与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本上诉人将提供具体且详实新证据,证明本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并未欠付何某某的货款(当然更没有欠付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雷恩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一审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雷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学军向雷恩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20500元,共计820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学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学军系长沙恒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袁熠雯,其与何某某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恒波公司因分包衡阳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建筑的亮化工程向雷恩公司采购电气设备。自2010年7月8日起,雷恩公司向恒波公司供应电气设备,送货至衡阳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现场。雷恩公司向恒波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雷恩公司公章、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但恒波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无人在需方处签字。后因恒波公司拖欠相关电气设备款项,彭学军于2011年4月27日向雷恩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彭学军与何某某合作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何某某共计供货85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欠货款650000元;因衡阳体育中心迟迟未付工程款,现何某某和彭学军友好达成协议:限2011年7月30日前,彭学军付清何某某650000元货款,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恒波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全体股东即本案彭学军和案外人陈程、李艳琼决议解散,同意如还有清算报告中未列到的债务,由各股东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次日,恒波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12月15日,彭学军出具《借条》,确认因衡阳体育中心室外亮化工程采购灯具共欠何某某灯具款6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彭学军出具《欠条》,确认彭学军与何某某合作共同承包衡阳体育中心亮化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何某某共计供货85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欠货款600000元(在此期间再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雷恩公司(甲方)与彭学军(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曾达成电气设备买卖协议,2011年4月27日,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款项65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逾期利息,至今乙方尚有600000万元未付清;基于以上事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分3期付清全部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在最后一次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还清全部款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直到款项全部还清。后因彭学军未履行付款义务,雷恩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雷恩公司(供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相对方恒波公司(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雷恩公司提交的《货物装箱送货/签收单》《工程签证单》《欠条》《借条》《协议》等证据,均没有加盖恒波公司的公章,而彭学军虽然为原恒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上述证据中身份明确为“立条人”、“采购人”、“欠款人”等,故与雷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彭学军。雷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彭学军多次违反承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8年1月1日届满,故对雷恩公司要求彭学军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恩公司主张彭学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本金的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双方第一次结算后彭学军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彭学军承担。
二审中,彭学军提交一份来源于衡阳市审计局工程名称为衡阳市体育局体育中心室外电器安装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当时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合作关系是按照最后的审计结果来计算利润分配。后因双方在本次合作中不存在利润,故未能进行利润分配。被上诉人雷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1、结算表应该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而该证据仅为一份打印表;2、供货是在2011年完成,所以衡阳市体育局对上诉人的结算早已完成,不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对彭学军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恩公司(供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因相对方恒波公司(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学军诉称其与湖南雷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实质的合同行为,彭学军只与何某某发生了合作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但是,根据雷恩公司提交的《货物装箱送货/签收单》《工程签证单》《欠条》《借条》《协议》等证据,彭学军作为原恒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证据以“立条人”、“采购人”、“欠款人”等身份签字,二审庭审中,彭学军确认前述证据系其本人书写。根据前述证据,虽雷恩公司与恒波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能成立,但雷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彭学军与何某某就案涉买卖合同的金额,已付货款、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多次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但彭学军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彭学军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签署的相关字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与雷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彭学军,且应由彭学军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5元,由彭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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