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723号
原告:***,男,1986年4月3日,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中南(长沙)总部基地第1-B栋10楼10009房。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群,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陈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拖欠的工资16724.24元;2.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3.被告按社保基数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三个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8日)的企业应缴社保部分6000元;4.被告支付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满半年的半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6.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862.06元;7.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10991.38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与公司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但任职4个月期间,被告仅发放给原告5000元工资,一直以各种理由拒发剩余工资。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被迫于2020年1月8日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16724.24元工资、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15000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862.06元、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10991.38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2.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便为其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并向其交付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承接的长沙海关国家化学品安全检测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离职后,原告(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8日工资16724.2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5862.06元;4.被告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10991.3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77.68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020年6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4545.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段的二倍差额工资14545.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16724.24元的拖欠工资的计算过程:被告应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的工资,共计58636.37元,实际发放工资35000元,尚拖欠工资23636.37元,原告仅主张16724.24元的拖欠工资。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主张打卡记录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
(三)《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代发工资账号(800211208309014)发放了2019年10月工资5000元、11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卫红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戴某(在涉案项目接活的人员)出庭作证。其中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问:“我们定的是15000元工资,财务说只给我发了5000元,剩下的1万怎么给我发?”赵卫红答:“怎么发都可以呀。”……。原告问:“我现在上班已经3个多月了,只收到5000元。”赵卫红答:“我知道。”原告问:“那我每个月剩下的1万元怎么给我发?”赵卫红答:“不管我怎么发,钱我会一分不少的给你,你做好你的事就可以了。”……。原告问:“你先给我发工资吧。”赵卫红答:“不是我先给你发工资,你先利用这两天的时间把施工队的屁股擦干净,我后面的钱一分不少的给你,我怎么说的,我绝对会怎么做,好吧,我绝对不会为难你半点,你别给我找麻烦就可以了,可以吗?”。……。原告问:“有问题打电话,我再过来,我的工资定的是15000元,还是不是15000元?”赵卫红答:“前两个月我肯定给你15000,第三个月没有15000,我说话算数,不管你做的好不好,我认了。”此外,原告和被告的财务人员在电话中确认,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
(四)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借走未归还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借走未归还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卫红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询问:“每个月剩余的10000元怎么发?”,赵卫红答复:“钱会一分不少,只要原告做好项目上的事就行。”故赵卫红在通话中实际默认了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只是认为原告应先把施工队的其他事情搞妥。此外,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方,原告已提供录音资料初步证明应发工资标准,被告应承担应发工资标准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应发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好职责,而应将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降低为5000元/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劳动报酬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部分。
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但《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入职时间。自2019年9月19日入职起至2020年1月8日离职止,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8793.10元(1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月÷21.75×20天),实发工资为35000元,差额部分为23793.10元,原告仅主张16724.24元,系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原告系2020年1月8日提出离职,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仲裁委根据被告确实存在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并进一步裁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委的处理方式。据此本院根据应发工资标准,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500元(15000元÷2)。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应补发工资23793.10元,原告虽只要求补发16724.24元,但原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未作出让步,故被告仍应按应发工资标准,支付除第一个月外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3793.10元(58793.10元-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单位应缴部分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再之,原告在起诉前的仲裁申请中未主张该项请求,属于未经过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大量考勤位置异常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系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存在大量管理性工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724.24元;
二、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
三、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3793.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赛恩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