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

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12民初1625号
原告: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沭新东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26077N。
负责人:糕宝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怀,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臣,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故县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228.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张故县村背街小巷硬化工程”,施工内容为“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村背街小巷路基挖运、混凝土路面”,约定单价为59.1元/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共计30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20年12月25日,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政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临沂市河东区张故县村背街小巷硬化工程造价核定报告》,确定工程总量为30605.71/平方米,总价款为1808797.4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4569元,剩余工程款1224228.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民公司与被告张故县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关于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先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