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1031198G。
法定代表人:宋开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全,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男,该公司S222五莲段改建工程第三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00437056XE。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涉案工程查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明全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开庭传票,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该次庭审未到庭的情况下,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适当的质证、答辩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3元、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