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开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一审被告: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及一审被告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五莲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对中铁二十四局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予以认可。2.关于河海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时任日照市五莲公路管理局局长刘强带领河海公司的丁明全到案涉工地的施工现场找到郭长峰,推荐河海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内容。3.中铁二十四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长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序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见中铁二十四局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或者说项目管理人员存在普遍混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范围的确定及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等均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二审法院在未经调查的情形下径行改判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中铁二十四局与河海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河海公司主张与中铁二十四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系经案外人介绍与郭长峰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中铁二十四局并未委托郭长峰代表公司与他人订立协议,郭长峰与中铁二十四局亦不存在代理关系,从代理的角度讲郭长峰不能代表中铁二十四局与河海公司订立合同,且中铁二十四局亦未对本案行为进行追认,在郭长峰并无其他代理手续等外观要件的情形下,河海公司并未尽到善意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关于郭长峰可以代表中铁二十四局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郭长峰无权代表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河海公司主张与中铁二十四局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河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河海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福梅